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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刘海炎|时间:2020年06月25日|2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罗田XX天民一初字第00118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C,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
委托代理人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7日生一男孩名叫A,婚后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不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A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复印件(已核)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已核)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A(曾用名B)户籍资料复印件(已核)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
证据四,证人A,A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五,原告身体检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腰椎骨质增生,在生活上被告应当给予帮助,
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已核)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罗田县凤山XX(XX)处购买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二,婚后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子,三,引起离婚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得到用人单位的重用提拔后,经不住诱惑,嫌弃被告,并非是被告未尽丈夫责任,四,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因此,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已核)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
证据二,婚生子A的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孩子出生的时间和双方婚后生育情况,
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已核)一份,拟证明被告父母对该房产存在出资及装修的客观事实,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词所说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证据五原告以身体患病需要被告帮助,不符合条件,并且与起诉状所诉不一致,认为证据六房产证虽然只登记原、被告的姓名,但事实是该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所要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从A,依法不予认定,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身患疾病,但不能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更不能证明其生活困难,故依法不予认定,证据六房产证所登记的房主系本案的原、被告当事人,能够说明该房产属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该房产证只能证明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A家庭共同财产理由不足,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A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7日生育一男孩名叫A,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因生活所迫均外出打工,孩子交由被告父母在家带养,由于双方工作的地方不一,两地分居生活,聚少离多,缺乏必要的沟通,以致相互之间产生猜忌,时有争吵,上述原因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A,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在罗田县凤山XX)处购买房屋一套(详见房产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债权,被告庭审中向本院主张其对外尚有30000元债务,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从相识到相恋,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双方通过共同的努力,购置了房产,应当认为其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导致原、被告不睦的原因,是双方在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中,聚少离多,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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