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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海炎|时间:2020年06月25日|1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8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丁XX,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凤山镇河东XX。系原告王XX表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九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XX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XX、付超参加合议庭,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刘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0年原告王XX在罗田县凤山XX院内购买了新房,被告刘XX在原告王XX家安装水电与之相识。此后,被告刘XX多次向原告王XX借款,并承诺给付比银行高的利息,原告王XX除将自己的存款借给被告刘XX外,又向亲戚朋友借款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先后向原告王XX借款共计149000元,除其支付肖XX利息500元外,其余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王XX在无奈之下,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XX为恶意逃债,便与其妻子即被告姚XX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刘XX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属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姚XX亦有连带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9000元及利息。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欠据和借据六张(复印件)以及肖XX、晏XX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XX向被告刘XX出借现金及为其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王XX对被告刘XX共计享有债权149000元,且被告刘XX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款,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姚XX也有还款义务。
被告刘XX辩称,2014年,被告刘XX多次向原告王XX借款是用于办石材厂,共计欠原告王XX71000元未还,这与原告王XX诉称不符。原告王XX诉称被告刘XX与被告姚XX离婚,是恶意逃债也不是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不睦导致离婚,被告刘XX也一直承诺要偿还这笔债务,因生意亏损,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刘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份汇款单。拟证明被告刘XX2015年3月28日通过转账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1000元。
被告姚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XX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XX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2)即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借款63000元、证据二(4)即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借款6000元无异议;对原告王XX提交证据二其余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二(1)即2014年8月24日,被告刘XX所出具的条据是证明条,证明原告王XX向别人借款,因其不会写字,由被告刘XX出具证明条,其实质是原告王XX向他人借款,被告刘XX只是作为证明人;认为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二(3)即2014年7月12日,原告王XX向晏XX借15000元,原告王XX将该款给被告刘XX属实,但已经偿还,被告刘XX已经还给原告王XX,原告王XX也还给晏XX,只是条据没有收回;认为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二(5)即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该笔借款是肖XX借给原告王XX,原告王XX再转借给被告刘XX。后肖XX生病紧急要钱,由被告刘XX分三次还给原告王XX,被告刘XX还款时对肖XX的20000元借款支付了500元的利息,只是20000元的条据未收回;认为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二(6)即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不能重新计算为被告刘XX借款,事实是当天上午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元,出具了该借条,下午原告王XX又出借给被告刘XX43000元,合计是63000元,被告刘XX出具了总欠条,但20000元的条据未收回;认为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二(7)、(8),因证人未到庭,故不进行质证。
对上述证据中被告刘XX提交证据、原告王XX提交证据一、证据二(2)、(4),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XX提交证据二中(1)是被告刘XX亲自书写的条据,其内容为借王XX现金25000元,落款人是刘XX。原告王XX认为该条据虽然是被告刘XX签名证明人,因原告王XX不识字,但不可否认该笔借款被刘XX拿去的事实。被告刘XX认为该出具的条据是证明条据,证明原告王XX向别人借款,因原告王XX不会写字,由被告刘XX出具证明条据,其实质是原告王XX向他人借款,被告刘XX只是证明人。本院认为,虽原告王XX提交证据二中(1)的形式有瑕疵,但客观真实。被告刘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条据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被告刘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王XX提交证据二(1),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XX认为其提交证据二(6)即2014年7月30日借款63000元与当天借款20000元没有重复,被告刘XX所说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而且被告刘XX也承认63000元的事实,实际这笔63000元是从2011年至2014年出具借据之前的借款汇总,当天被告刘XX又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XX有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被告刘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王XX提交证据二(6),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XX认为其提交证据二(5)即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XX向肖XX的20000元,被告刘XX也承认属实,原告王XX已经代被告刘XX偿还该笔欠款,那么原告王XX有向被告刘XX追偿的权利。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支付其借款的利息500元是事实,但该利息原告王XX已经付给肖XX,本金2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王XX认为其提交证据二(3)即代被告刘XX偿还晏XX15000元,是原告王XX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王XX有向被告刘XX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XX提交证据二(3)、(5)与原告王XX提交证据二(7)、(8)以及被告刘XX对原告王XX提交证据二(3)、(5)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原告王XX提交证据二(3)、(5)均是被告刘XX出具的手续,原告王XX已偿还肖XX20000元、晏XX1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XX辩称该两笔借款均偿还给原告王X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刘XX对原告王XX提交证据二(3)、(5)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王XX提交证据二(3)、(5),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XX提交证据二(7)、(8),虽证人未到庭,形式要件有瑕疵,但该两份证明材料所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2日,原告王XX向晏XX借人民币15000元,原告王XX将所借15000元给了被告刘XX,并由被告刘XX书写了欠据,原告王XX在条据上捺印;同年7月30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借款6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同月同日,被告刘XX又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8月24日,被告刘XX又向原告王XX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落款为证明人刘XX;同年同月25日,原告王XX和被告刘XX一起去肖XX家,被告刘XX向肖XX借款20000元,被告刘XX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据上写明原告王XX为担保人;同年8月底,晏XX不见被告刘XX偿还借款,就找原告王XX催讨,原告王XX向晏XX偿还了该笔15000元借款,晏XX将被告刘XX出具的欠据交给原告王XX;同年10月底,肖XX不见被告刘XX还款,就找原告王XX催讨,原告王XX向肖XX偿还了该笔20000元借款,并支付了500元利息,肖XX将被告刘XX出具的借据交给原告王XX。后原告王XX找被告刘XX催讨借款时,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支付了肖XX这笔借款的利息500元。同年11日5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借款6000元,被告刘XX出具了欠条。2015年3月8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汇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XX出具的条据证实,被告刘XX应当向原告王XX偿还欠款。原告王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XX所借之款,不是被告刘XX个人使用,而是为家庭使用,属共同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XX与被告姚XX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原告王XX要求被告姚XX有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偿还王XX人民币148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金XX
审判员  付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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