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山市XX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2072民催32号
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之二,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长乐XX砩村石砩大街南路63号,
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号码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0104XXXX17715、30104XXXX99491、30104XXXX99478(付款行交通银行中山南圃支行,出票人中山市XX公司,票面金额空白,收款人空白)的普通支票3张无效,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同源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