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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海炎|时间:2020年06月25日|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123民初309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C,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 原告B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们是201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被诊断为无输卵管,终生不能怀孕,使双方失去了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从2015年下半年起,我们就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A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 被告A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的提交证据,因被告未按期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的结婚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被诊断为无输卵管,不能受孕,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5年下半年起,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被告不能受孕致夫妻关系不睦,但该理由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要求与B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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