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海炎|时间:2020年06月25日|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126民初字17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桂钛金,蕲春县大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沈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炎,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桂钛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偶尔有过交往。在浙江宁波打工时,被告来打工地看望过原告,后原告辞职,被告亦来某地并要求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当时已明确拒绝其要求。但××××年××月被告突然来到原告在某省某地的打工地,强烈要求与其结婚,并死磨乱缠让原告无法脱身,11月12日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被骗至被告户籍所在地蕲春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后亦未举行婚礼,更未实际同居在一起,实属草率结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双方之间亦未曾加深了解,毫无感情而言,且被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各种不良习性原形毕露,令原告无法接受。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关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时,被告出具了户口本及身份证明,原告也愿意与被告结婚,不存在被告骗原告结婚的情况。原、被告关系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 被告张某质证意见: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一、詹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证据二、黄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证据三、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情况,夫妻感情很好。 原告沈某质证意见:证据1、2所说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不能成为证据,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出庭。××××年××月××日当天原、被告从厦门回到蕲春领取结婚证是事实,但是,从2013年开始同居不是事实,原告是自己提出离婚,而不是原告父母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质证理由成立,被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均在浙江宁波市打工,通过网上聊天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今年1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同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时,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感情尚好,并自愿于××××年××月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发生些争吵,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彼此尊重,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智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游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