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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不能生育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

作者:罗小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16次举报

市民小杨结婚六年因为妻子未能生育,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本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据法官介绍,夫妻一方不能生育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

小杨和妻子小许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相处两年之后二人登记结婚。婚后,小两口感情很好,而且还购买了两处房子,日子过得很幸福。但结婚六年,小许一直未能怀孕,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今年1月,小杨开始与妻子分居,进而提出与其离婚,并诉至法院。小杨在开庭时说,他和小许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更为重要的是,他喜欢小孩,而小许经查生育困难。开始夫妻二人还为此时常争吵,后来彼此已无话可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要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

而被告小许却持另一种说法。她说,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来因被告未能怀孕,原告总埋怨她。医院检查也没有说她不能怀孕,为了能早些怀孕,被告吃了好多药,也受了不少苦,在这件事上原告表现得心态不好。小许最后表示,她和小杨没有原则上的矛盾和分歧,故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夫妻和好。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和睦。近来由于被告未能怀孕,引起原告不满,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对此不予谅解,与被告分居规避矛盾,其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情谊,以不离婚为宜。今后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共同改善夫妻关系。

法官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另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可见《婚姻法》中并未规定,一方不能生育就应该判决夫妻离婚。

张X说,法院审理该类离婚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才能做出判决。而是否判决夫妻离婚,关键要看二人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夫妻双方因一方不能生育,确实造成感情彻底破裂,法院一般会判决离婚。不过,哪怕有一点挽救的余地,法院都不会支持当事人的离婚诉讼。

没有生育能力可以成离婚理由吗?

中国的离婚理由实行感情破裂说,那么没有生育能力是不是一定导致感情破裂?婚姻只是两个人成为一个共同体,组成一个家庭,而子女、财产则是这个婚姻的附属产物。所以从理论上而言,只要夫妻双方符合婚姻的条件,这个婚姻就是合法有效的,而不以是否有子女来衡量这个婚姻是否是合法有效的。

但生息繁衍是人类依据人的自然属性当然享有的权利。所以婚姻中夫妻双方也就享有了生育权,它是婚姻中的夫妻双方均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具有对世属性,公民有生育的自由,不受非法的干预。

但是,生育权又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公民行使该项权利,仍需遵守法律设定的方式和界限,生育权的行使涉及生育权行使的方式、对象及限度等诸多问题,其中,夫妻双方的合意尤应被理解为生育权积极行使的必要条件之一,不能因一方不能满足对方的生育权,就认定侵犯对方的生育权,更不能就此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不是说,如果一方的生育权没有被另一方满足,双方的夫妻感情就彻底破裂。

结婚六年未生育 法院应否准予离婚

2005年3月23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因结婚六年无法生育子女而引发的离婚案件,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男)要求与被告韩某(女)离婚的诉讼请求。

蒋某与韩某于1997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相处得不错,在建立了感情的基础上,双方决定结婚,在婚前检查中韩某被查出患有子宫肌瘤,但这没有阻挡住两个年轻人追求幸福的脚步,1999年2月27日他们到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了。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为治疗韩某的病,两人四处奔波,但是病情未见好转,一晃五年过去了,韩某始终未有怀孕的迹象。为了确定蒋某的身体状况,2004年7月,蒋某专程前往北京某医院进行检查, B超诊断为:双侧附睾头轻度不均质改变。精子动态分析报告显示:A级(快速向前运动)22.77%50%)。蒋某与韩某为无法生育经常发生争执,2005年2 月28日,蒋某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韩某离婚。

原告蒋某诉称:我与韩某婚前体检时即发现其患有子宫肌瘤,影响生育,我当时考虑到家里已为结婚准备妥当,客人也请好了,如果突然不结婚会丢面子,基于为种想法,我就勉强与韩某结了婚。婚后我也带韩某四处求医,花了不少钱,但无任何效果,思前瞻后,我决定起诉与韩某离婚。

被告韩某辩称:结婚是我们自愿的,蒋某明知我患有子宫肌瘤可能影响生育,但是他接受了这一事实并与我登记结婚。2004年7月,蒋某曾去北京某医院检查过,分析表明其精子明显低于正常值,所以不能生育的责任不完全在于我,蒋某要求与我离婚不符合关于解除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都有生育的权利。但不是每个人都有生育的能力,当生育方面存在问题时,夫妻双方应冷静对待,积极想办法治疗疾病,通过离婚的方式来解决生育问题是不可取的。本案中蒋某与韩某婚前相处1年多,彼此间较为了解,在得知韩某有子宫肌瘤可能影响生育的情况下双方登记结婚,可见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为治疗韩某的疾病,双方四处求医,尽了很大的努力。2004年7月,蒋某在北京某医院检查出生育方面也存在问题时,夫妻间应该相互鼓励、相互支持,齐心协心解决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法院最后认定蒋某与韩某虽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婚后一年仍是处女 丈夫无奈拟离婚

80后小夫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妻子无故拒绝同房,结婚一年还是处女。而丈夫则大呼委屈,即要求离婚。

记者昨日从无锡崇安法院获悉,该院对该起离婚案进行了审结。

2006年10月罗某、严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罗某觉得文静内敛的严某很适合当妻子,两人认识才半年就结婚了。在双方父母眼里,罗某老实,严某文静,二人平时话都不多,也没有什么大矛盾。双方父母对这桩婚事都比较放心,唯一的遗憾就是两人结婚都快一年了,严某的肚子还没有动静。终于婆婆按捺不住,要求媳妇严某去医院查查为什么没有怀孕,结果让两家人吃惊不已。严某结婚一年了居然还是个处女。

在父母的再三逼问下,老实的罗某才吞吞吐吐地道明了实情。罗某因为工作原因,一直要上中晚班。夫妻二人本来见面的机会就少,好不容易凑到了一起,罗某想和妻子亲热亲热都被妻子以各种理由拒绝了。结婚一年多,两人连一次夫妻生活也没有,严某当然怀不上孩子。罗某的此种说法遭到了严某的强烈不满,严某称医院的检查结果搞错了,二人是有过夫妻生活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此时的罗某已对这段仓促的婚姻十分失望,两次起诉到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女方返还4万余元。崇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夫妻关系之不睦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培养起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应当返还。考虑到罗某的工资收入和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对于其返还彩礼的要求可予以考虑,法院酌情以严某的部分陪嫁财产予以抵扣。

无生育能力男子老婆怀孕 离婚家产全部归其所有

郧西一男子没有生育能力,老婆竟然怀孕了。昨悉,他为此索赔2万元,获得法院的支持。

家住郧西某镇的吴某,与同村的张某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张某没有生育能力,两人抱养了一个儿子。2005年4月,吴某在北京打工时与郧西老乡李某同居。2008年2月16日,吴某回家生下一女婴。张某对此不满,在小孩满月后就对吴某动粗。

今年8月,吴某起诉要求离婚,张某则要求其赔偿2万元。近日,在法官调解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女儿由吴某抚养,养子由张某抚养。吴某的嫁妆及其它家庭财产2万余元均归张某所有。

夫求生育权怒诉离婚

妻子孙某为了保持原有的苗条身段,在怀孕后擅自做人工流产手术;一心想作父亲的丈夫占某为讨自己的生育权将孙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离婚。5月10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一审判决。

2002年10月,占某与孙某结婚。孙某唯恐生育后会影响自己苗条的体形和娇好的容颜,主张在婚后数年内不生育孩子,而占某当时为了迎合妻子虽表面应承其想法,但心里却日夜思念着早做父亲,享受天伦之乐,故他在应允妻子采取避孕措施的同时也言明,若避孕失败而怀孕,这头胎必须得生下来,孙某未置可否。

两年后,占某受父母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想做父亲的欲望越加强烈,遂与孙某商量,但妻子仍不改不想生育的初衷。无奈,占某只得在采取避孕措施的时候略施手脚,以期达到让妻子怀孕的目的。2005年1月,孙某发现自己怀孕,便瞒着占某悄悄地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占某得知后,认为孙某的行为太自私,且大大地损害了自己作为男人的尊严,是对自己欲做父亲的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为了讨要自己的生育权,占某怒将孙某告上法庭,要求与孙某解除。

法庭上,孙某表示宁愿离婚也不想生育。法院遂作出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

男方不能发生性行为,女方能要求离婚吗?

案例:女护士小章,结婚后发现丈夫王某生理上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小章提出离婚,王某却不同意,请问男方不能发生性行为,能作为要求离婚的理由吗?

评析:我国1950年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1980年婚姻法对这一条没有明确规定,只以婚姻法第6条关于结婚禁止条件中规定: “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的指接触性的恶性传染病和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至于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是否禁止结婚,看法晃一。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成立是以两性生理差别为其自然条件,如果一方不能发生性行为,难以建立夫妻感情,主张禁止这一类人结婚;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间生活内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仅是其中一部分,一方自愿与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结成夫妻在生活上互相抚养照顾,行使其他权利义务,于双方和社会并无害处。从我国新婚姻法的立法原意看,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但是,两性结合毕竟是结婚的自然因素,婚后因此而使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导致感情破裂,可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上例中,小章若向法院提起,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受理后,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会作出予离婚判决的。

发现对方有生理缺陷是否可以离婚

《婚姻法》没有规定生理有缺陷的人不准结婚的条款,但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是各方面的,性生活是其中一部分的内容。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其它如性格,志趣都很情投意合,自愿结为夫妻,能在生活上互相照顾,法律仍保护这种婚姻关系。但是,结婚时不知对方有生理缺陷,而且经过医治无效,导致感情破裂的,本人坚决要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这是符合《婚姻法》关于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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