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审 代 理 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委托人刘某的二审特别授权代理人,经过今天庭审,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上诉人刘某没有滥用股东权利,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第一、关于二次购买客车三辆的行为都是三名以上股东的共同行为,上诉人只是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负责人签了字,上诉人本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后这些行为得到公司认可。
第二、关于派车营运,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证据《关于本公司车辆参与春运的申明》表明四被上诉人对公司租车营运一直是参与者、支持者,出现损失,由公司集体承担,不埋怨任何人。另一方面,在四被上诉人持有的公司财务资料中,被上诉人刘某平、张某、李某在租车营运中有工资和提成,被上诉人张某良的妻子作为其代理人在派车单上都有签字同意。总之,派车营运,上诉人作为总经理,其职权可以派车,且派车营运,三被上诉人刘某平、张某、李某都有分红和领取工资,上诉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
第三、关于借款,根据公司《合伙协议书》第十三条执行人的职责第8项营业额以外的开支每次不超过1000元,一个月内累计不超过5000元,不需全体股东同意,且借款全部是用于公司周转,且已入账。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是职务行为。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2009年7月1日湘E33193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7158元,事实上,该湘E33193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于2009年9月2日赔付该公司32156.2元,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或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
三、四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程序错误,该公司被上诉人刘某平是监事,上诉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上诉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系职务行为。四被上诉人行驶权利应先请监事即被上诉人徐平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无监事,系认定事实错误。
四、被上诉人张某良已转让所有股份给罗某,被上诉人张某良已丧失公司股东资格,该公司所有的湘E33216、湘E33193、湘E33219已按股东会决议转户到各股东个人所有,公司已丧失了争议车辆所有权,其一切活动已与公司无关。根据以上两点,原审判决书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上级法院应根据新发生的事实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代理人:罗小云律师
20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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