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买卖青山”引发非法采伐林木行为的定性(二)
更新时间: 2010-04-06 10:20:45 来源:中国绿色时报(2010-4-6)
案例:甲、乙签订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甲将其所有的某山场上的林木卖于乙,但未将该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在乙的名下,双方约定乙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甲所有的)林木,乙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甲所有的)林木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树种或者方式采伐(甲所有的)林木。
解析:乙单独构成盗伐林木罪,甲在乙采伐林木过程中如存在指示或选任过失,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甲已经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双方约定由乙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甲所有的)林木,乙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甲所有的林木的,当然构成盗伐林木罪。乙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树种或者方式采伐甲所有的林木的,视为无证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也应构成盗伐林木罪。甲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和乙约定由乙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甲所有的)林木,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买卖青山”中,乙即承揽人的报酬体现在减少林木价款上)。甲要求乙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甲所有的)林木,甲是定做人,乙是承揽人。在乙采伐林木过程中,甲如存在指示或选任(承揽人是否有采伐资质)过失,则可能成立滥伐林木罪,而不能成立乙盗伐林木罪的共犯,因为双方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案例:甲、乙签订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甲将其所有的某山场上的林木卖于乙,但未将该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在乙的名下,双方约定乙在采伐许可证规定地点以外采伐甲的林木,或者约定乙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采伐(甲所有的)林木。
解析:前一情形甲、乙双方构成盗伐林木罪共犯;后一情形甲、乙双方构成滥伐林木罪共犯。前一情形乙是实行犯,甲是帮助犯。后一情形则存在适用共犯理论和司法解释上的竞合,按照共犯性质依据实行犯性质认定的话,甲、乙双方构成盗伐林木罪,但是《解释》第五条规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条第(一)项规定,甲应理解为主犯,起组织、指挥作用,应构成滥伐林木罪,乙则是从犯,成立滥伐林木罪的共犯;根据该条第(二)项规定,乙应理解为主犯,起组织、指挥作用,应构成滥伐林木罪,甲则是从犯,成立滥伐林木罪的共犯。在存在这种共犯理论和司法解释竞合的情形下,司法解释属特别规定,应适用司法解释,即甲、乙双方构成滥伐林木罪共犯,只是区别不同情况由甲、乙双方分别负主犯、从犯的责任而已。
(作者: 冯锦华) (编辑: 杨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