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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符XX与谢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立德|时间:2020年06月13日|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符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符XX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改判谢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谢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借款利息的约定,王XX、符XX从未支付任何利息,也依法不应支付任何利息,即使本案的款项属于借款,根据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一审法院凭空认定存在利息约定和王XX、符XX支付了部分利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判决王XX、符XX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根据。
二、王XX、符XX与谢XX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一审认定存在借款完全错误。(1)王XX、符XX与谢XX不存在任何借款凭证。谢XX消费后通过POS机刷卡,银行凭证上有其消费的记录,分两笔在两个场所消费,而消费的场所使用的是王XX、符XX名字办理的POS机,谢XX在该POS机刷卡,款项当然进入POS机设定的账户,一审法院仅凭POS机系王XX、符XX申请办理,刷卡后款项进入王XX、符XX账户,就认定二笔消费刷卡款项共计60360元系谢XX出借给王XX、符XX的款项,证据不足,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亦有悖常理;(2)谢XX转入符XX账号的5万元,系谢XX委托王XX购买货物的款项,因王XX使用符XX该卡,符XX对此从未知情,而王XX购货物除去29300元货款外,余下的20700元已返还谢XX,有返还的银行凭据,不存在借取谢XX款项的问题,一审却毫无事实根据将王XX返还谢XX的款项认定为借款利息,完全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可见,王XX、符XX不存在借取谢XX款项的事实。(3)符XX对涉案款项从末知情,该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决符XX承担责任亦有悖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完全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谢XX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琼0106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XX、符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XX、符XX与谢XX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借贷关系。因王XX多次提出借款请求,谢XX于2017年2月20日从名下XX银行借记卡账户向王XX指定的其夫符XX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出借款,又于2017年2月25日应王XX要求,在其提供的POS机上以刷卡交易的形式向王XX出借了60360元,该60360元到达王XX在XX银行开立的商户结算账户。至此,谢XX已实际向王XX提供借款11036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上事实由谢XX提供的中国X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已出账单、微信支付凭证、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由一审法院向中国XX海南省分行信用卡部、北京XX公司调取的涉案POS机终端结算商户信息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谢XX的主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王XX、符XX收到谢XX借款110360元的事实。王XX关于其利用POS机刷卡后收到谢XX支付的60360元属于消费记录的诉称,因该POS机的申办人为王XX,在60360元实际到达其个人账户而非交易记录所显示的两个商家账户的前提下,王XX未提供任何关于双方存在消费交易项目的证据,以证明谢XX与两个体商户间存在实际消费项目支出。再者,王XX在一审、二审中均诉称转入符XX卡内的50000元系谢XX委托其购买货物的款项,并将其向谢XX偿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10700元的行为称作返还剩余货款,却没有任何谢XX委托其购物,以及其在购物后将货物交付谢XX的证据。故王XX、符XX以上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王XX在借款时口头承诺将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因此,其在取得上述借款后,于2017年2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7年3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答辩人第一个月的利息5700元(其中的2760元答辩人委托王XX直接转付给他人,充抵部分应付利息),2017年4月28日支付第二个月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作出自认,既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陈述,也是对事实的尊重。正因王XX、符XX在2017年5月之后未支付利息,经答辩人催付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时,王XX、符XX诸多推诿,才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XX、符XX承担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二、涉案借款属于王XX、符XX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王XX、符XX为夫妻关系,无论是王XX指示答辩人将借款转入符XX银行账户,还是王XX以POS机刷取了答辩人的款项,涉案的110360元借款均实际由王XX、符XX取得并使用。符XX诉称其对此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案涉债务属于王XX、符X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夫妻任何一方都要对其全部共同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而不区分夫妻双方之间的债务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XX、符XX应共同向答辩人履行还款责任,于法相符。符XX诉称其对该债务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王XX、符XX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XX、符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符XX共同向谢XX偿还借款本金1003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3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XX、符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XX于2017年2月20日向符XX名下的中国XX银行账户×××*****0474转账支付50000元,王XX、符XX辩称该笔款项系谢XX委托其购买货物的费用且余款已返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谢XX于2017年2月25日通过POS机分别向商户海口秀英夏威夷夜总会、海口XX刷卡支付28888元和31472元,经向中国XX公司及北京XX公司调查取证,该两笔款项分别通过终端号为954XXXX0413、954XXXX0432的POS机成功交易,且该两台POS机所注册的商户名称分别为海口秀英夏威夷夜总会、海口XX,申请人均为王XX,商户结算账户亦均为王XX名下在XX银行的×××*****5257账户。
另查明,王XX于2017年3月22日、同年4月28日分别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向谢XX支付利息2940元和5000元,谢XX亦自认王XX应支付的利息2760元,要求王XX代为付给谢XX的朋友,以及王XX于2017年2月25日通过其银行账号×××*****5257向谢XX转账偿还借款10000元。故王XX支付的利息共10700元。
再查明,王XX与符XX于2014年9月9日在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谢XX于2017年2月20日应王XX要求向符XX转账支付50000元,王XX辩称该笔款项系谢XX委托其购买货物的费用且余款20700元已返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谢XX又于2017年2月25日应王应美要求通过POS机分别向商户海口秀英夏威夷夜总会、海口XX刷卡支付28888元和31472元,经调查取证,以上两笔款项分别通过终端号为954XXXX0413、954XXXX0432的POS机成功交易,而该两台POS机的申请人及结算账户所有人均为王XX,故本院认定以上两笔款项共计60360元,已实际由王XX收取,而关于王XX辩称该两笔款项因交易对手名称非其本人,故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谢XX诉称以上三笔款项系其向王XX出借的借款,并提交了王XX向其支付利息的凭证作为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和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谢XX共向符XX出借50000元,向王XX出借60360元,因符XX、王XX之间为夫妻关系,故以上借款共110360元应视为符XX、王XX之间的共同债务。谢XX与符XX、王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支付利息的事实,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谢XX与王XX、符XX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即成立生效。谢XX自认王XX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系其对自身不利的事实,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王XX、符XX尚欠谢XX借款本金100360元。谢XX与王XX、符XX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并未对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予以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谢XX要求王XX、符XX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成立且生效后,王XX共向谢XX支付过两次利息10700元,即使按月利率2%计算,亦未能足额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现谢XX仅诉请要求王XX、符XX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3日)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1003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王XX、符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XX偿还借款本金10063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王XX、符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钱款往来是否借款;二、双方对利息是否存在约定;三、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王XX、符XX主张款项属于购货款及消费款,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XX、符XX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上没有对借款利息部分提出抗辩,又无故缺席庭审,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对利息予以认定没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符XX将银行卡交给王XX使用,且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XX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符XX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王XX、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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