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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王X1等与王XX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立德|时间:2020年06月13日|2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王X1、王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琼97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王X1、王X2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XX在临高县临城镇跃进路西XX卖猪肉时,临近的猪肉摊位人王X3(殁年35周岁)走过来与其说话,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XX持刀朝王X3的颈部砍一刀,持刀刺王X3的腹部、胸部各一刀。王X3在逃脱时,王XX又朝王X3背部连刺数刀。被害人王X3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X3系因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中颈部,刺中背部,刺穿左肺及全身多处创伤致大量出血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XX拨打110报警电话,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王XX的妻子代为赔偿人民币2.5万元给被害人王X3的亲属作为丧葬费。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X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王X3发生口角后,持刀不计后果砍击被害人王X3的颈部,捅刺被害人腹部、背部等身体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王XX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王X1、王X2医疗费4322元和丧葬费25294.5元(职工平均工资50589元÷12×6)。案发后王X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丧葬费25000元,被告人王XX还应赔偿丧葬费294.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丧葬费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0000元,虽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确实是正常支出,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527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096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王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322元、丧葬费294.5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0000元,共计24616.5元。
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王X1、王X2医疗费4322元、丧葬费294.5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0000元,共计24616.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王X1、王X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其有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诉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XX、刘XX、王X1、王X2上诉称:1.原判计算丧葬费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错误,应适用海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8406元。2.要求二审判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办理丧事各项费用等共计人民币XXX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XX持刀砍、刺被害人王X3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王X3发生口角后,持刀不计后果砍击被害人王X3的颈部,捅刺被害人腹、背部等要害部位,致大出血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王XX犯罪的事实和具有的自首、部分赔偿等从宽处罚情节判处其死缓,量刑适当。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要求再行减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王X1、王X2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计算丧葬费适用的是2014年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589元,而本案发生在2016年,原判适用错误,应适用海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8406元,丧葬费数额应为29203元(58406÷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X投案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物质损失,可从宽处罚。王XX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判认定王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丧葬费的数额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王X1、王X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王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王X1、王X2医疗费4322元、丧葬费294.5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0000元,共计24616.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王X1、王X2医疗费4322元、丧葬费4203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0000元,共计285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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