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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发布者:林立德|时间:2025年09月10日|14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名称: 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案
案由: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裁判时间: 2025年5月


一、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因与某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酒店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酒店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以酒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

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酒店公司现任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执行法院裁定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其中两位股东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并非原始股东,且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已实缴,其无重新出资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一审法院观点(简要)

  • 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已实缴;

  • 但后续股东变更过程中,新股东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

  • 新章程约定股东应于2023年5月前缴纳认缴出资;

  • 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已按新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 因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二审争议焦点

  1. 继受股东是否负有重新出资义务?

  2. 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出资”是否等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注册资本出资义务?

  3. 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二审法院观点

  • 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已由原始股东实缴,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 上诉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股东,法律未规定继受股东需重新履行出资义务;

  • 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出资”属于股东对公司经营性投入的约定,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注册资本出资义务;

  • 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不能依据实体法直接追加;

  • 上诉人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五、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1.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2. 不得追加上诉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3.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4. 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


六、法律适用提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关于代持与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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