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明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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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者:贾明星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天津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XX,男,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云X、原审第三人孙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05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孙XX从上诉人借得款项后未告知自己离婚的事实,房产证为孙XX名下,无他人居住。云X称涉诉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但房产证还在孙XX手中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云X的债权具有排他性没有法律依据。

云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未提交意见。

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的查封等执行行为,并要求予以解封;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X与第三人孙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19日,原告云X与第三人孙XX从案外人郭XX处购买了坐落于河北区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9.43平方米,总房款XXX元,其中首付XXX元,贷款8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7月5日至2043年7月5日。2018年8月7日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云X、孙XX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贷款尚在偿还中。2019年8月12日,原告云X、第三人孙XX因性格不合,通过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事宜(子女抚养、抚养费支付、探望方式等):两人婚生女姓名孙XX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男方可随时看望孩子。二、共同财产事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住房事宜:坐落于河北区(私产)的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由女方偿还。坐落于河北区(私产)的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房屋贷款由男方偿还。四、债务事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五、其他事项:无。”另查,被告王X与第三人孙XX曾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4月5日,第三人孙XX多次向被告王X借款,截止2020年4月31日第三人孙XX尚欠被告王X借款650000元未还。2020年7月13日,王X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XX返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020年7月14日王X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孙XX名下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7月15日法院作出(2020)津0105民初4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孙XX名下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该裁定,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查封了孙XX名下位于河北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该房屋为云X与孙XX共同共有)。2020年8月20日,云X因对法院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查封云X、孙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津0105执异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云X的异议请求。原告云X遂提起本次诉讼。此外,2020年12月23日,法院以(2020)津0105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X借款本金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云X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云X与孙XX于2019年8月12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云X即取得了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贷款未全部偿还而未办理抵押登记,云X在未全部清偿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云X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云X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云X据此针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云X与孙XX离婚以及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早于孙XX对王X所负债务,可以合理排除云X与孙XX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此外,云X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王X对孙XX享有的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王X对孙XX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是以孙XX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指向涉案房屋,而云X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涉案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基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除财产分割外也往往涉及其他义务的承担。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为法律所允许。结合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书,云X和孙XX对二人名下的两套房屋做了相对合理的分配。故王X与孙XX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在对相关民事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云X与孙XX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应认定云X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被告王X所提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孙XX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法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云X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对云X、孙XX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河北区房屋权属档案的查封。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第三人孙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X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益。本案涉诉房产登记在孙XX和云X名下,依据云X与孙XX于2019年8月12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云X取得了对涉诉房屋的权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非因云X自身原因,云X与孙XX协议离婚时间早于孙XX对王X所负债务时间,一审论述正确,二审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X享有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明星律师,女,毕业于天津商业大学,北京政法大学研究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人自执业以来,办理过多起民商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北区
  • 执业单位: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