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浩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江西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0:00-23:59

  • 咨询热线:13970785670查看

  • 执业律所: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A、B等与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浩|时间:2020年07月02日|2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一初字第680号
原告A,男,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公路局职工,住江西省宁都县,
原告A,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宁都县,
原告A,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西省宁都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11XXXX4403,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51XXXX053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代理人A,石城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998XXXX0046,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又名B),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石城县,
被告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石城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石城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A、B、C与被告D、E、石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石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原告A、B、C,被告A、B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赣中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20日、2016年3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A、B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A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城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三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石城XX公司与石城县XX公司签订关于“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D2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石城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A,被告A与B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建该工程,被告A于2009年4月17日将该工程以控制价475元/㎡转包给原告黄隆海、B,同日原告黄隆海、B、C签订该工程《合伙施工协议》,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4日,石城县财政局对该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1月28日,被告A与三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核算本案工程增减项目部分未结工程款348112元,除增减项目工程外的未付工程款为28771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35828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已经结算尚未支付的实际工程款,原告可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主张利息,因被告A挂靠被告石城XX公司承包了“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D2栋工程,故被告石城XX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三原告关于“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D2栋未付工程款人民币287716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9厘),每日利息86.3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三原告关于“XX二标段”D2栋新增工程款人民币348112元;3、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重审时,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即判令三被告支付三原告关于“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D2栋未付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XX.36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9厘),每日利息36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负担,
本案重审时,三原告在庭审明确三被告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XXX.36元,其依据为石城县财政局审核的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D2栋工程造价XXX.36元,减去三原告已领取的款项XXX元,即未付工程款969951.36元,加上三被告应退回三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3万元,
被告A、B原审时共同辩称,被告A和被告B是合伙关系,当时挂靠于被告石城XX公司接下了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D2栋的建设工程,之后将该工程以每平方475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原告,现在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了,被告A在结算单上的结算数据计算错误,且没有经过合伙人A的确认,应当认定无效,被告A、B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XXX.57元,原告实际收取了被告A、B的工程款XXX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A、B工程款17382.43元,因此,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A重审时辩称,1、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事实、理由相互矛盾,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石城县财政局实际核算的造价XXX.36元,减去三原告已领取的的款项总计XXX元,加上两被告应退回给三原告的23万元保证金,金额为XXX.36元,但三原告又承认双方进行了结算,2、原、被告之间系部分工程的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A、B之间有协议,即委托书,约定单价475元/平方米,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后面的结算是无效的,但这种行为能看出是转包关系,3、被告真正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3627元,
被告A重审时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被告石城XX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石城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石城XX公司与石城县XX公司签订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的施工合同;
3、石城县财政局发出的石财基字(2013)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标段工程款已经结算;
4、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A于2009年4月17日将该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B和C;
5、合伙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A与原告B、C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三原告合伙建设该工程;
6、被告A于2014年1月28日书写的便条,用于证明A与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7、石城县财政局出具的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及配套工程结算、工程核算汇总表,用于证明三原告与被告A的结算依据;
8、原告B手机录音光盘并附文字版的录音内容,用于证明石城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A,而A与B系合伙关系,被告A已从被告石城XX公司领取了该工程款;
9、2009年4月14日,被告A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A收取三原告保证金30万元;
10、被告B出具的预付给三原告的结算单三份,用于证明扣除预借款项,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A、B对证据1、2、3、4、5、7、8、10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10补充说明,除了三张结算单的预借款,原告还预借了部分金额未计算在内,对证据6的三性提出异议,对账单中上面部分是由原告书写,下半部分才由被告A书写,因A没有管账,是参照了原告所提供的数据写的:其中主体部分当时约定的是475/平方米,因原告未提供委托书,被告A是根据原告提出的价格写的,现被告A及B只认可按475/平方米计算;补铝合金和补粉刷项目的款项没有经过被告B的确认,不予认可;原告预交保证金2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路面工程部分的金额94391元予以认可,但只同意支付三分一给原告,因为该路面还包括了被告所承包工程的路面;对于原告列举的增减项目部分348112元和基础投资部分192607元的价格予以认可,两者为同一项目,其中基础投资部分属于原告已经实际投资花费的,而增减项目部分则属于能从石城县XX公司所结算到的金额,被告A、B对于证据9提出异议,提出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A、B的保证金为23万元,并且对账单上也记载了保证金为23万元,
被告A、B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单据六份,用于证明原告预借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为XXX元,具体为:1、A领取(已上账)的XXX元;2、A等三人领取(未上账)的298377元;3、石城县XX公司垫付的324860元;4、被告B付出的175200元;5、已签字还未付出的36970元;6、水电费20909元,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1、2、4项金额予以认可,原告是收到被告给付的该三项工程款,对被告A、B所列的第3、5、6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石城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归纳争议焦点并作如下评判:
1、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性质的争议,
2009年3月29日,案外人石城县XX公司与被告石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城县XX公司将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石城XX公司承建,被告石城XX公司未进行建设施工,被告石城XX公司允许被告被告A、B挂靠其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4月17日,被告A出具委托书给B和C,委托A和B全权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委托书注明控制价475/平方米,同日,原告A、B与原告C签订该工程的合伙施工协议,三原告未提供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其后,三原告依据A出具的委托书对该工程进行了建筑施工,工程于2010年年底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因此,被告A、B与三原告系转包关系,被告A、B将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建设工程转包给了三原告建设施工,
2、关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及实际施工工程项目的争议,
原告仅凭被告A出具的委托书取得了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的建设工程,而被告A具给原告的委托书内容为“现将XX廉租房二标段工地全权委托B、C全权处理一切事务,控制价475/平方米,”因该委托书没有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工程施工时间、工程款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控制价475元/平方米只包括房屋主体结构、内外墙粉刷;被告A在庭审中陈述是指除辅助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量,包括房屋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但不包括道路硬化、绿化项目,工程款按单价乘以房屋面积计算,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控制价475元/平方米的施工范围,故本院无法查明控制价475元/平方米所含的工程范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施工的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工程包括房屋基础、主体结构、内外墙粉刷,图纸以外的增加工程及配套设施;原告对铝合金门窗、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消防设施、绿化项目,栏杆,及装饰装修(内外墙粉刷除外)没有进行施工,也不包括在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内,被告A、B对原告陈述配套设施工程全部是原告施工的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对原告陈述的其它已施工的工程项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3、关于工程款计算依据的争议,
(1)被告A出具给原告B、C的委托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被告A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虽有控制价475元/平方米,但双方未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控制价所含的工程范围,故该委托书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2)被告A于2014年1月28日书写的便条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该便条上半部分为原告A所列项目及结算金额,下半部分为被告A所写,因该便条没有明确工程款的结算,也没有涵盖工程结算的全部内容,如原告提出增减项目部分348112元,基础投资部分192607元,路面工程部分94391元,均没有得到A的确认;且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与财政局审核的金额不相符,A所列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为XXX元,而原告自己承认被告A、B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XXX元,被告A在便条中书写的有关项目及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如铝合金款16992元,原告承认没有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该便条内容没有得到另一合伙人A的认可,且被告A、B否认该便条系工程款的结算,因此,被告A于2014年1月28日书写的便条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3)石城县财政局出具的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及配套工程结算、工程核算汇总表可以作为三原告己施工工程项目价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因石城县财政局是对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整个工程的结算,其结算价格为XXX.36元,该造价既包含了原告已施工房屋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内外墙粉刷,图纸以外的增加工程及配套设施,也包含了原告未施工的铝合金门窗、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消防设施、绿化项目、栏杆,及装饰装修等项目,如石城县财政局工程核算汇总表中的分部分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见原审卷宗第84页、第85页、第86页)中序号为30的屋面排水管13011.84元、序号为39的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18327.76元、序号为49的金属推拉窗(即推拉铝合金窗)58511.52元等项目原告均没有施工,但石城县财政局的结算造价中已包含了这些项目,另外石城县财政局的结算造价中也包含了原告未负担的税收和规费等,因此,原告不能以石城县财政局对该工程结算的总造价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又因为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是政府拨款所建,石城县财政局系按当时造价及石城县XX公司与被告石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的,故本案原告对该工程所做的项目价格可参照石城县财政局出具的结算价格计算工程造价,
(4)江西XX出具的《关于石城县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D2栋楼房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因原、被告对本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财务司法审计申请书,要求对石城县XX廉租房二标段D2栋及配套设施的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委托江西XX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中心依据《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江西省装饰装修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参照石城县XX提供的《石城县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D2栋审核定稿》(电子档)计算其中的涉案工程造价,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工程:[1]基础、主体结构、内外粉刷工程:工程总造价XXX.41元,其中:规费税金239684元;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单列费用72356.57元,扣除规费税XX及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单列费用后造价为XXX.84元,[2]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工程总造价173339.29元,其中:规费税金16911.44元;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单列费用1710.75元,扣除规费税金及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单列费用后造价为154717.10元,[3]配套工程:工程总造价141,092.80元,其中:规费税金4570.76元;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单列费用2970.32元,扣除规费税XX及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单列费用后造价为133551.72元,该报告说明:规费税金及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单列费用,通常情况由总承包(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及实施,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A、B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第1项是按照定额来计算的,不是按照双方约定来计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配套工程表8序号为4、6、10、11、12项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序号为2、5项工程原告只做了1/3,本院审查江西XX出具的《关于石城县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D2栋楼房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江西XX及鉴定人A、B具有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资格,鉴定A合法,鉴定的材料充分,结论科学,因此,采信该鉴定结论,被告A、B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规费、税金是由被告石城XX公司缴纳、临时设施是由被告石城XX公司施工的,被告石城XX公司已尽文明施工之责任,原告未提供缴纳了有关规费、税金及已尽文明施工的义务、临时设施是由其施工的证据,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规费税金及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单列费用归被告石城XX公司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被告A、B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配套实施中的表8中序号为2、5工程(即场地路面硬化)原告只做了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配套工程表8中序号为4、6、10、11、12工程均不是原告做,原告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配套工程表8中序号为10的工程(即金属栏杆),造价为12111.46元不是自己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配套工程表8中的序号为11的工程(即大理石公示牌),造价为4000元不是自己做的,其余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配套工程项目均是原告做的,原告所主张的配套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扣减未做的工程款16111.46元,又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配套实施表8中序号为2、5二项工程(即场地路面硬化工程),4、6、12三项(均为浆块砌料),这五项目属于土建工程,被告已认可原告做了本案的其他土建工程,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对这些项目进行施工及未施工完毕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共计为XXX.2元;其中,基础、主体结构、内外粉刷工程造价为XXX.84元;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造价为154717.10元,配套工程造价为117440.26元,
4、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争议,
被告A、B认为自己已付给了原告工程款XXX元,其证据在原审时已提交,即原审卷宗正卷101页至108页(复印件),其中,原审卷中101页为总帐,支付的项目有6个,即[1]A领取的工程款(已上账)有XXX元;[2]A等三人领取的工程款(未上帐)有298377元;[3]石城县XX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24860元;[4]、被告B付出(原告认可无单据)的工程款175200元;[5]、已签字还未付出的有36970元;[6]、水电费20909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A、B支付的工程款XXX元,即对被告A、B总帐中所列的第1、2、4项金额予以认可,第1、2项支付金额证据为原审卷宗正卷102至104页,被告A、B虽未提供总帐中第4项支付凭证的证据,但原告予以认可,且认可其付款金额为175211元,原告对第3、5、6项工程款支付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认可被告A、B已支付的工程款XXX元,对该部分金额被告无需举证,对于被告A、B总账所列的第3、5、6项已支付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A、B称总账所列的第3项石城县XX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24860元,相关证据为原审卷宗正卷第105页,该证据为一份表格,显示收款人为被告石城XX公司,系该公司收到的工程款,该表既没有被告石城XX公司的印章及经办人的签名,更没有原告的签名,因此,不能认定为被告石城XX公司为原告垫付该款,被告A、B称总账所列的第5项已签字还未付出的36970元,相关证据为原审卷宗正卷第105、106页,该二页证据中有原告A于2010年7月16日签名的一张结算单中(金额为1200元),但该结算单为复印件,且从被告A、B提供的原告(C)领取的已上账工程款为XXX元,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A等三人领取的工程款未上帐的有298377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按常理来说A签名的结算单应包含在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中,因此,被告A、B称总账所列的第5项已签字还未付出的36970元不能认定已支付给了原告的工程款,被告A、B称总账所列的第6项水电费20909元,证据为原审卷宗正卷第108页,因该证据只是被告自己所列的铲车、水电费,既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该款也不能认定为原告收到的工程款,
被告A、B申请证人C到庭作证,主要目的是用于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A有关证言内容如下:2011年12月份或2012年春节前,被告A给了证人10万元,叫证人帮A发工资,证人在扣除油漆款1万元左右后,将其余大约9万元交给了A;A没有具收条给证人,原告认为A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证人所称原告收到被告的9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不符合事实,本院审查A的证言,因被告A、B除将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的基础、主体结构等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外,工程中的其他项目,被告雇请了其他人施工,A叫证人帮他发工资,证人没有陈述工资是发给原告施工人员的工资,还是发给被告A、B另外雇请施工的其他人员工资;如被告A、B真正给付了原告10万元工程款,按常理黄长流会直接给付原告XX,而不必由证人转交给A,如证人A所说,他在扣除油漆款1万元左右后,将其余大约9万元交给了A,A会要求B具立收条给他,现A不能出示B收款的依据,退一步说,A没有具立收条给B,A也会要求原告具立收据,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收到此款的有关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用于佐证A的证言,因此,证人A关于被告B、C支付给了原告有工程款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3月29日,案外人石城县XX公司与被告石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石城县XX公司将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工程发包被告石城XX公司承建,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工程地点:大沃里,工程内容:砖混六层4800平方米,资金来源:上级拨款,价款:XXX.3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当月付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60%,工程竣工验收付XX,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石城XX公司对该工程未进行施工,而由被告A和B挂靠于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4月17日,被告A以控制价475元/平方米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B和C,同日,原告A、B与原告C签订该工程的合伙施工协议,其后,原告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利用被告石城XX公司的建筑资质对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对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内外墙粉刷,图纸以外的增加工程及部分配套设施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消防设施、绿化项目、栏杆,及装饰装修等由他人施工,工程于2010年年底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2013年10月8日,石城县财政局对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工程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对本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委托江西XX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中心依照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标准及石城县财政局审核定价的有关数据,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未缴纳有关规费、税金;临时设施由被告石城XX公司所施工的,鉴定意见书所列规费税金及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单列费用归被告石城XX公司所有,鉴定意见书中配套工程项目中的金属栏杆、大理石公示牌(两项合计工程款为16111.46元)由被告施工的,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价款共为XXX.2元;其中,基础、主体结构、内外粉刷工程造价为XXX.84元;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造价为154717.10元,配套工程造价为117440.26元,被告先后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XX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8591.2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A、B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3万元,被告未退还给原告,2014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工程为石城县XX公司发包给被告石城XX公司承建,被告石城XX公司未进行建设施工,允许被告A、B挂靠并利用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该工程,被告A、B将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等项目转包给未取得建筑资质的三原告,三原告在未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利用被告石城XX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因此,本案挂靠、转包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系无效民事行为,
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A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虽有控制价475元/平方米,但转包人被告A、B与实际施工人原告未约定工程施工范围,视为当事人对工程款的计算未作约定,故被告主张以47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8日,石城县财政局对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整个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其结算的工程价款既包含了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项目,也包含了原告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既有按定额计算的实际造价,也包括了原告未负担的规费、税金等,因此,原告请求按石城县财政局结算的总造价计算工程款,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对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参照江西XX出具的《关于石城县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D2栋楼房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被告诉争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A、B尚欠原告工程款248591.2元,该款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A、B应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23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宏达公司允许被告A、B挂靠公司进行施工,且允许被告A、B将该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等转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被告石城县XX公司为承包人对被告A、B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支付、保证金返还的时间,其付款时间及方式可参照石城县XX公司与被告石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即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2013年10月8日,石城县财政局对大沃里廉租房二标段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在2014年10月7日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C、D、E支付工程款248591.2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A、B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原告C、D、E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省XX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A、B、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含原审预交的10340元、重审预交的526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鉴定费及费用12316元,合计31236元,由被告A、B负担12457元,原告A、B、C负担18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永能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黎朝阳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B
代书记员 C
  • 全站访问量

    45765

  • 昨日访问量

    4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龚浩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