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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被告赣州XX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浩|时间:2020年07月02日|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被告赣州XX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四初字第641号 原告A,女,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XX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与被告赣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委托代理人C及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A与被告赣州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保管工作,工作地点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XX,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赣州XX公司的会计通知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不要到公司上班,并且被告管理人员用手机短信告知了原告,后原告再次去公司上班,发现已不能打卡上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非法辞退原告,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章贡区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区劳仲案字(2014)54号仲裁裁决;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4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3、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4、短信信息,证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程序; 证据6、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自2014年6月24日起,原告A在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协商、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误工旷工至今,被告从未要辞退原告,更未下达任何辞退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证据3:工资表,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三性均持异议,因该短信信息系文本复印件,无法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分流人员,故对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账单确认其每月工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A(乙方)与被告赣州XX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保管一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关于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150元,奖金、津贴、补贴按被告的有关规定执行,加班工资按有关法律法规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甲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被告)应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在听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2、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的;……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4月分别向原告支付工资2084.5元、2104.5元、2184.5元、2264.5元、2120元、2150元、2395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赣州XX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8759.8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8元,2015年1月16日,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区劳仲案字(201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A的所有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应当就用人单位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提供短信能否作为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一则短信,而该信息的发送主体并非被告负责人或人事管理人员,无法证实系公司行为,且发送对象并未明确指向原告,发送时间显示为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诉称事实不符,故该短信在证据形式、内容上均存在瑕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慧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宁 拟稿人签字庭长审核意见院领导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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