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嘉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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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嘉懿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8日 6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红,女,19X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帅,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生,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慧,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庄某1,男,200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罗X红因与被上诉人方X生以及原审第三人庄某1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XX民初39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X红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39X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内容;2、判令驳回方利生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方利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罗X红与庄某1间的买卖房屋行为构成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由判决撤销罗X红与庄某1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法律规制和惩罚的应当是恶意的行为而非善意的行为。债权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惩罚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当事人。因此,是否撤销,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来判断。就本案而言,罗X红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11月17日,此时,方利生尚未起诉案外人庄某2及罗X红,罗X红根本不知道庄某2负有债务,其处分自己婚前财产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存在故意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其次,罗X红处分财产的时间早于方利生起诉庄某2及罗X红的时间。方X生起诉罗X红及庄某2的借贷纠纷发生于2017年5月17日,此时,罗X红的处分行为已经完成,即罗X红不存在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庄某2所负债务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未经罗X红认可,属于其个人债务,与罗X红无关,罗X红不存在逃避债务的必要。最后,庄某1受让涉案房产90%份额所支付的对价为252万元,属于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属于无偿赠与。庄某1有权取得该房屋90%的份额。庄某1家族成员众多,且经济条件较好,其姑姑庄某3代其支付房屋对价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不能仅因为庄某1没有支付能力就认定罗X红的转让属于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需要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方利生与案外人庄某2是多年好友,在其向庄某2出借款项时,必然会对其个人及配偶的情况进行了解,可见,其对罗X红拥有案涉房屋也是知情的,且会时刻注意。罗X红买卖案涉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17日,方X生也早已知道罗X红处分案涉房屋,其直至2018年3月1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判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驳回方利生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罗梅红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方X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正确。一、罗X红向其子女无偿或低价转移财产的行为,本身就属于恶意逃避债务。首先,方X生与罗X红及案外人庄某2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7琼01民终32XX号、2017琼01民终32XX号),判令案外人庄某2对方X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罗X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在罗X红负有上述债务的情形下,其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本完全属于自己名下的房产的90%房产份额于2016年11月17日转让给庄某1。此行为明显损害了方利生以其房产实现上述债权的权利,即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再次,方利生于2017年3月就上述借款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不代表方利生与案外人庄某2之间的借款关系于此时才发生。上述借款发生在2014、2015年期间,方X生在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这段时间一直与案外人庄某2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至2016年年底协商无果,矛盾激化,方X生才不得已向法院起诉。罗X红、案外人庄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以及方X生与案外人庄某2就还款事宜进行的多次协商直至后来的矛盾激化的事实,作为夫妻不可能不知情。因此罗X红以其不知道案外人庄某2负有债务,且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方X生起诉前来证明其不存在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这一主张明显不能得到认同。最后,罗X红离婚、转移财产的时间与方X生与案外人庄某2矛盾激化的时间处于同一时间点,方X生有合理理由认为是因为矛盾激化,案外人庄某2与罗X红为逃避债务,紧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转移财产,实属恶意。二、一审法院作出罗X红无偿转让涉案房产90%份额给庄某1的认定,并无不妥。首先,房产转让时,庄某1年仅13周岁,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支付能力,罗X红作为母亲,转让原本完全由自己持有的房产90%的份额给自己年幼且没有支付能力的儿子,还要求其支付对价,本身就不存在合理性,常理上考虑,必然质疑其动机和目的。其次,罗X红主张案外人庄某3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的180万元款项为购房款,而实际上,罗X红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2016年11月17日,付款时间居然比签订合同的时间还要早,根本不符合常理。且根据罗X红与案外人庄某2(即庄某1的父亲),在2016年11月1日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庄某2要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分次支付300万元给女方。庄某3若确为庄某2的姊妹,庄某3转款的180万元,不排除是代替庄某2支付与罗X红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款项。再次,根据罗X红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5,庄某3向罗X红支付完180万元后的第二天,该笔款项即以“贷款还款”的名义从罗X红的账户中转出了,所以也不排除庄某3的此笔转款,实为帮助罗X红支付某些贷款款项而发生。如果为此,那么罗X红实际与庄某2的家族并未因离婚而实际分离,仍然互有往来,那么更说明双方离婚为假、躲债为真。最后,罗X红主张252万元房款,在180万元转账款之外,全部是现金支付,其这样的主张,第一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第二也不符合常理,第三其账户也没有大额现金的存入体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庄某1与罗X红之间房屋买卖行为为罗X红无偿转让其房产90%的份额给其子庄某1并无错误,事实认定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认定并无不妥。首先,罗X红主张方X生在其处分涉案房屋时就已知情,只是出于推断;且罗X红一家秘密处分该套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躲避债务,怎么可能让方利生知情。其次,不动产管理部门对于房屋所有权的查询,并不是对外公开的,只有房屋权利人,或针对该套房屋存在司法纠纷时,房屋权利人或相关权利人才有权查询。对罗X红一家如何处置房产、何时处置房产、变更所有权人姓名等情况,方X生无从知晓。再次,方X生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项的时间点进行了举证,即是通过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做出的《民事裁定书》(2017琼01**民初68XX号)及2017年10月17日罗X红提交的证据中才得知:罗X红将本完全属于自己名下的房产于2016年11月30日加庄某1为共同产权人,其中罗X红享有10%的房产份额,庄某1享有90%的房产份额。所以,方X生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律师费承担问题方利生在一审中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方X生行使撤销权的律师服务费12.8万元由罗X红承担,因当时方X生资金紧张,所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能及时支付律师服务费,但方X生已分别在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23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海垦支行向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转账8万元和4.8万元,合计12.8万元,上述转账有银行电汇凭证为证。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也已向方利生开具相应数额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方X生认为上述银行电汇凭证及发票属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因此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方X生行使撤销权的律师服务费12.8万元由罗X红承担。

一审判决如下:一、撤销罗X红与庄某1之间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转让海口市××区(不动产权证号:琼(0106)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90%房产份额的《房屋买卖契约》;二、驳回方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方X生负担1430元,由罗X红负担1430元。

上诉人罗X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X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嘉懿,北京人,1984年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学士,海南大学法律硕士,三级心理咨询师,一级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60120********5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