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嘉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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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董XX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嘉懿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30日 8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XX,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捕前住原籍,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自动投案,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马XX,海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XX,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捕前住原籍,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自动投案,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XX,海南XX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X、董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琼0271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XX、董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董XX、董XX伙同王XX、林XX、符X、符X、符XX(后五人已判决)七人预谋到凤凰镇水蛟村委会宏富XX宿舍抢劫。七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持五把西瓜刀窜到XX厂后面的芒果园地停好摩托车后走向被害人熊X、钟X1等人的宿舍。林XX一人持刀进入被害人钟X1的房间,抢得一部黑色索尼爱立信W810C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进入被害人熊X的宿舍,见被告人符XX、董XX、董XX三人持西瓜刀威胁熊X拿钱未果,林XX从凳子下面拿出一把砍柴刀,举刀威胁熊X交出财物。听到熊X呼叫,在宿舍外放风的王XX、符X、符X三人进入熊X的宿舍后,伙同林XX等人抢得熊X的一部金立A320手机(经鉴定,价值531元)和现金700元。离开熊X房间后,被告人符XX、王XX、符X三人到摩托车停放地等候接应,林XX、符X、董XX、董XX四人则持刀再依次进入被害人钟X1的宿舍,抢得现金约300元;进入被害人胡X的宿舍,抢得一部杂牌C01手机(经鉴定,价值486元)。最后,林XX等人返回熊X宿舍,抢得被害人钟X2的一部BBK牌L518手机(经鉴定,价值391元)。林XX、符X、董XX、董XX四人拿着抢得的财物跑到芒果地,与接应的符XX、王XX、符X一起逃离现场。犯罪得逞后,董XX、董XX各分得100元。

破案后,被抢的四部手机及现金800元已经从林XX处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董XX、董XX到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凤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董XX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天涯XX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99号、第642号、第643号刑事判决书及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亚刑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X的证言;被害人熊X、胡X、钟X2的报案书、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董XX、董XX的供述,同案犯王XX在另案中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同案犯林XX、符X、符X在另案中的供述;鉴定意见: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13)079号、080号赃物或案犯造成损失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董XX、董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47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XX、董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XX、董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XX、董XX伙同多人持刀闯入他人生活居所抢劫,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XX、董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董XX、董XX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董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对被告人董XX、董XX的犯罪所各得100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XX、董XX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董XX的辩护人及上诉人董XX的辩护人意见基本一致,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的组织者和召集者系同案犯林XX,上诉人董XX、董XX地位及作用小于林XX,应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董XX、董XX的量刑高于本案主犯林XX的量刑,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XX、董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73元,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董XX的辩护人及上诉人董XX的辩护人提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的组织者和召集者系同案犯林XX,上诉人董XX、董XX地位及作用小于林XX,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董XX、董XX在共同犯罪中,持刀进入被害人房间内积极实施抢劫,其地位、作用与同案犯林XX相当,均系主犯,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董XX的辩护人及上诉人董XX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XX厂临时搭建的工棚宿舍是供被害人熊X、钟X1等人休息、家庭生活起居的场所,其特征符合”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户”的认定,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董XX、董XX的量刑高于本案主犯林XX的量刑,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判处林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上诉人董XX、董XX的地位、作用及具有的从重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与同案犯林XX基本相同,根据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对上诉人董XX、董XX的量刑应与同案犯林XX的量刑相同,二上诉人及二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董XX、董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刑初43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董XX、董XX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对被告人董XX、董XX的犯罪所各得100元予以追缴,撤销该判决对被告人董XX、董XX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董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

三、上诉人董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

以上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嘉懿,北京人,1984年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学士,海南大学法律硕士,三级心理咨询师,一级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60120********5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