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嘉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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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国与浙江省XX公司、黄*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嘉懿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30日 8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海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XX。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海南XX律师。
原审被告:黄XX,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廖X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东阳XX)及原审被告黄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8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2.判决被上诉人东阳XX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发包人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行为应是违法分包而非非法发包,因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错误。2.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原审被告黄XX系个人承包经营者(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招用上诉人从事劳动,作为发包组织或承包组织的被上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同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部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部分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亦均明确了承包企业违法分包应当就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东阳X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可其是受雇于黄XX,其主张由东阳XX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仅适用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劳务关系。3.根据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规定,不应由东阳XX承担责任。第一、东阳XX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如果由东阳XX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让实际施工人黄XX逃避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东阳XX作为承包方,若违反建筑法规定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来并不存在的劳动关系;第四、东阳XX与黄XX之间已经进行结算,并已向黄XX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东阳XX无须承担连带责任;4.东阳XX不存在违法分包。不管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还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标准》,案涉工程均不属于违法分包,因劳务施工不分类别和等级,可承担各类劳务施工作业。5.上诉人主张参照适用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已经失效,不能适用。6.上诉人主张参照适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适用的前提是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结清工程款,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包企业才承担清偿责任。但该通知依法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7.关于上诉人主张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问题,首先,该办法仅适用于与建筑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其次,建筑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前提是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但东阳XX已结清工程款。另外,该条例依法亦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各种规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为黄XX提供劳务,并按黄XX的要求完成工作量,故原告与黄XX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黄XX作为廖XX的雇主,负有及时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完工结算单》、《个人工资款说明》及本院调取黄XX、许XX、许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工作量以及黄XX欠付廖XX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黄XX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东阳XX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东阳XX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黄XX,东阳XX与黄XX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东阳XX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廖XX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东阳XX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A02区景业木工班工程结算单》、《欠条》及本院调取严XX、黄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共同证明东阳XX已将XXX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黄XX,因此,东阳XX并未欠付黄XX工程款,不应对廖XX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东阳XX对原告廖XX10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XX劳务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需解决的唯一争议问题是:东阳XX在本案当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另外,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的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能有所突破。本案中,东阳XX与上诉人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且东阳XX亦非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另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受雇于原审被告黄XX,上诉人受雇承担实施的工作内容是木工劳务作业,上诉人与黄XX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属于劳务法律关系范畴,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判令东阳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东阳XX主张的诉求,结果正确,但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廖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嘉懿,北京人,1984年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学士,海南大学法律硕士,三级心理咨询师,一级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60120********5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