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嘉懿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30日 3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口XXXX五金建材商行
经营者:马XX,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马XX丈夫),男,1974年1月10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南XX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XX南XX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XX口XXXX五金建材商行(以下简称XX商行)、XX南建设XX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南省XX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7民初7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琼0107民初79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XX建机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支付XX商行材料款;2、由XX商行、XX建XX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XX建XX公司系XX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但未依法认定XX建机械公司是实际购买XXX的买受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结合一审查明的吴XX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及XXX提交的《材料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是XX口市中心幼儿园可知,XX口市中心幼儿园通过招标将XX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发包给XX建机械公司建设施工。吴XX是受XX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为购买材料,并用于XX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2、XX商行收到的13万元材料款均是XX建XX公司支付,而非吴XX。XX商行已收到的13万元材料款,是XX建XX公司分三次支付的,一次是直接支付给XX商行,两次是通过XX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部转付给XX商行。由此可知,XX建XX公司才是向XX商行购买材料的买受人,吴XX与XX建机械公司属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吴XX的民事行为依法由XX建机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欠付材料款的数额问题。XX商行向一审提供74单购买材料凭证,其中有18单共2万多元并非吴XX签署,一审也未查明签单的是何人,而将款项全部计入XX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项目,是错误的。综上,XX建XX公司是XX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的承包施工人,吴XX受XX建XX公司委托负责购买施工材料,用于上述维修改造项目,XX建机械公司才是与XX商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XX商行主张的材料款理当由XX建机械公司承担。综上,吴X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XX商行辩称,一、XX商行与吴XX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吴XX未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XX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74张《材料送货单》,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事项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XX商行按照与吴XX的约定,提供货物到吴XX指定的收货地点。履行的过程中虽有18张《材料送货单》上不是吴XX签名,但有吴XX指定的代收人签字,且该货物也被实际使用于XX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项目。因此,XX商行与吴XX之间具有合同关系XX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吴XX拖欠材料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吴XX否认其是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其是受XX建XX公司的委托,代为购买该材料。但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吴XX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判令吴XX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拖欠材料款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一,XX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74张《材料送货单》的合计金额为205579.82元。吴XX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了20000元,XX建机械公司支付了60000元。XX商行合计收到货款130000元,剩余75579.82元至今仍未支付。其二,吴XX对拖欠材料款的计算并没有异议,其仅认为18张《材料送货单》不是本人签名,不应该承担该部分责任。但事实并非如此,XX商行综合考虑货物种类的相似性、送货时间的连续性、收货地点的唯一性,结合吴XX指定代收的基本情况,认为该事实符合吴XX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吴XX承担拖欠材料款全部责任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XX商行与吴XX具有合同关系,且合同的相对方为吴XX,拖欠材料款的数额认定,证据充分,且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的标准也达到了高度盖然性。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