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嘉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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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方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嘉懿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方XX以及原审第三人庄X1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XX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39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内容;2、判令驳回方XX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方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罗XX与庄X1间的买卖房屋行为构成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由判决撤销罗XX与庄X1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法律规制和惩罚的应当是恶意的行为而非善意的行为。债权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惩罚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当事人。因此,是否撤销,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来判断。就本案而言,罗XX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11月17日,此时,方XX尚未起诉案外人庄X2及罗XX,罗XX根本不知道庄X2负有债务,其处分自己婚前财产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存在故意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其次,罗XX处分财产的时间早于方XX起诉庄X2及罗XX的时间。方XX起诉罗XX及庄X2的借贷纠纷发生于2017年5月17日,此时,罗XX的处分行为已经完成,即罗XX不存在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庄X2所负债务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未经罗XX认可,属于其个人债务,与罗XX无关,罗XX不存在逃避债务的必要。最后,庄X1受让涉案房产90%份额所支付的对价为252万元,属于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属于无偿赠与。庄X1有权取得该房屋90%的份额。庄X1家族成员众多,且经济条件较好,其姑姑庄X3代其支付房屋对价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不能仅因为庄X1没有支付能力就认定罗XX的转让属于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需要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方XX与案外人庄X2是多年好友,在其向庄X2出借款项时,必然会对其个人及配偶的情况进行了解,可见,其对罗XX拥有案涉房屋也是知情的,且会时刻注意。罗XX买卖案涉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17日,方XX也早已知道罗XX处分案涉房屋,其直至2018年3月1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判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驳回方XX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罗XX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方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正确。一、罗XX向其子女无偿或低价转移财产的行为,本身就属于恶意逃避债务。首先,方XX与罗XX及案外人庄X2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7琼01民终3220号、2017琼01民终3221号),判令案外人庄X2对方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罗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在罗XX负有上述债务的情形下,其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本完全属于自己名下的房产的90%房产份额于2016年11月17日转让给庄X1。此行为明显损害了方XX以其房产实现上述债权的权利,即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再次,方XX于2017年3月就上述借款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不代表方XX与案外人庄X2之间的借款关系于此时才发生。上述借款发生在2014、2015年期间,方XX在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这段时间一直与案外人庄X2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至2016年年底协商无果,矛盾激化,方XX才不得已向法院起诉。罗XX、案外人庄X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以及方XX与案外人庄X2就还款事宜进行的多次协商直至后来的矛盾激化的事实,作为夫妻不可能不知情。因此罗XX以其不知道案外人庄X2负有债务,且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方XX起诉前来证明其不存在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这一主张明显不能得到认同。最后,罗XX离婚、转移财产的时间与方XX与案外人庄X2矛盾激化的时间处于同一时间点,方XX有合理理由认为是因为矛盾激化,案外人庄X2与罗XX为逃避债务,紧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转移财产,实属恶意。二、一审法院作出罗XX无偿转让涉案房产90%份额给庄X1的认定,并无不妥。首先,房产转让时,庄X1年仅13周岁,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支付能力,罗XX作为母亲,转让原本完全由自己持有的房产90%的份额给自己年幼且没有支付能力的儿子,还要求其支付对价,本身就不存在合理性,常理上考虑,必然质疑其动机和目的。其次,罗XX主张案外人庄X3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的180万元款项为购房款,而实际上,罗XX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2016年11月17日,付款时间居然比签订合同的时间还要早,根本不符合常理。且根据罗XX与案外人庄X2(即庄X1的父亲),在2016年11月1日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庄X2要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分次支付300万元给女方。庄X3若确为庄X2的姊妹,庄X3转款的180万元,不排除是代替庄X2支付与罗XX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款项。再次,根据罗XX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5,庄X3向罗XX支付完180万元后的第二天,该笔款项即以“贷款还款”的名义从罗XX的账户中转出了,所以也不排除庄X3的此笔转款,实为帮助罗XX支付某些贷款款项而发生。如果为此,那么罗XX实际与庄X2的家族并未因离婚而实际分离,仍然互有往来,那么更说明双方离婚为假、躲债为真。最后,罗XX主张252万元房款,在180万元转账款之外,全部是现金支付,其这样的主张,第一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第二也不符合常理,第三其账户也没有大额现金的存入体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庄X1与罗XX之间房屋买卖行为为罗XX无偿转让其房产90%的份额给其子庄X1并无错误,事实认定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认定并无不妥。首先,罗XX主张方XX在其处分涉案房屋时就已知情,只是出于推断;且罗XX一家秘密处分该套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躲避债务,怎么可能让方XX知情。其次,不动产管理部门对于房屋所有权的查询,并不是对外公开的,只有房屋权利人,或针对该套房屋存在司法纠纷时,房屋权利人或相关权利人才有权查询。对罗XX一家如何处置房产、何时处置房产、变更所有权人姓名等情况,方XX无从知晓。再次,方XX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项的时间点进行了举证,即是通过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做出的《民事裁定书》(2017琼0106民初6838号)及2017年10月17日罗XX提交的证据中才得知:罗XX将本完全属于自己名下的房产于2016年11月30日加庄X1为共同产权人,其中罗XX享有10%的房产份额,庄X1享有90%的房产份额。所以,方XX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律师费承担问题方XX在一审中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方XX行使撤销权的律师服务费12.8万元由罗XX承担,因当时方XX资金紧张,所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能及时支付律师服务费,但方XX已分别在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23日通过中国XX、XXX向海南XX转账8万元和4.8万元,合计12.8万元,上述转账有银行电汇凭证为证。海南XX也已向方XX开具相应数额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方XX认为上述银行电汇凭证及发票属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因此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方XX行使撤销权的律师服务费12.8万元由罗XX承担。
原审第三人庄X1未做答辩。
被上诉人方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罗XX同庄X1之间转让(无偿赠与或低价转让)房产份额的行为;2.判令方XX行使撤销权的律师服务费12.8万元由罗XX承担;3.判令罗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海口市金盘区金濂路1号锦绣京XX及其所占土地份额(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土XXXX号:海口市国用2012第006378号)原为罗XX一人单独所有。庄X1为罗XX之子。2016年11月17日,罗XX与庄X1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卖方为罗XX、案外人庄X2签名,买方为案外人庄X2签名代庄X1签名,将涉案房产的90%份额登记在庄X1名下(现不动产权证号:琼(0106)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2017年11月17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1民终3220、32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罗XX对案外人庄X2对方XX总计XX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2014、2015年期间,罗XX、案外人庄X2在此期间存在夫妻关系,罗XX与案外人庄X2于2016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后方XX认为罗XX与庄X1的转让房屋行为侵犯了其权益,遂将罗XX及庄X1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1民终3220、32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罗XX与庄X1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是否构成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庄X1于2003年6月6日出生,为罗XX的儿子,其与罗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年仅13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庄X1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房屋买卖法律行为并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也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宜,而且其房屋买卖的相对方为其母亲,即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庄X1签订合同系其父亲案外人庄X2,与罗XX同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1民终3220、32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庄X1向罗XX支付了合理的房屋转让价款。故罗XX与庄X1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为罗XX无偿转让其房产90%的份额给其子庄X1。罗XX辩称其转让行为系由庄X1支付了合理对价下的正常买卖行为,但其仅提交了案外人庄X3向其转款18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佐证庄X1支付房款,并辩称其余房款项系现金支付,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庄X1以其个人财产支付给罗XX作为购买房屋的对价。且罗XX作为庄X1的法定监护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庄X1的合法收入来源,作为一个13周岁的未成年人如何以252万元的款项作为支付对价购买自己母亲的房屋,明显与常理不符。对罗XX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撤销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罗XX辩称其转让财产行为方XX早已知晓,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于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方XX作为罗XX的债权人要求撤销罗XX与庄X1之间的转让房屋份额行为的诉请,有事实上与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方XX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2.8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罗XX与庄X1之间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转让海口市××区(不动产权证号:琼(0106)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90%房产份额的《房屋买卖契约》;二、驳回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方XX负担1430元,由罗XX负担1430元。
罗XX在二审期间有新证据提交,证据分两组,第一组为“方XX早已知道涉案房屋转让的事实”的证据。证据1、《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2、《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1、2均证明:方XX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涉案房屋。可见,在查封之前,方XX就已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十分了解,其答辩称对房屋情况一无所知不是事实。其既然早于知晓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庄X1,但却未申请法院撤销,直至2018年才提起撤销权诉讼,已超起诉期限。第二组为关于“庄X1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涉案房屋90%份额”的证据。证据3、《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据4、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35327号他项权证。证据3、4均证明:涉案房屋原在中国XX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中国XX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庄X1通过其姑姑庄X3向罗XX转账180万元,剩余款项通过庄X3以现金的方式向罗XX支付。收到上述款项后,罗XX到银行结清借款,解除抵押登记。可见,庄X1购买房屋的款项为其姑姑庄X3所给,庄X1即使没有支付能力,也不能据此认定为罗XX与庄X1之间为免费赠与或不合理低价买卖。
被上诉人方XX发表质证意见称,因罗XX一方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方XX对此提出异议。另,对罗XX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故本院对罗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不能证实方XX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很了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罗XX的儿子庄X1虽于2016年1月17日与罗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庄X1,但经核实,庄X1于2003年6月6日出生,在签订该合同时仅13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房屋买卖法律行为并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也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宜;而且其房屋买卖的相对方为其母亲,即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庄X1签订合同系其父亲案外人庄X2,与罗XX同为本院作出(2017)琼01民终3220、32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庄X1向罗XX支付了合理的房屋转让价款。故一审认定罗XX与庄X1的房屋买卖行为为罗XX无偿转让其房产90%的份额给其子庄X1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XX上诉主张其转让行为系由庄X1支付了合理对价下的正常买卖行为,其仅提交了案外人庄X3向其转款18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佐证庄X1支付房款,并辩称其余房款项系现金支付,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庄X1以其个人财产支付给罗XX作为购买房屋的对价。而作为一个13周岁的未成年人如何以252万元的款项作为支付对价购买自己母亲的房屋,明显与常理不符。对罗XX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撤销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罗XX上诉主张其转让财产行为方XX早已知晓,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XX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罗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嘉懿,北京人,1984年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学士,海南大学法律硕士,三级心理咨询师,一级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60120********5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