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嘉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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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嘉懿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已共计支付给XX公司工程款XXX元,海口农村商业银行申达XX改建工程项目的款项已经付清。XX公司与XX公司合作的项目,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XXX元,虽然在有XX公司人员唐XX签字的对账单里记载的该项目付款金额为120000元,但因唐XX并非是XX公司的财务人员,就所付款的账目的描述是不准确的,事实上该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XX公司对XX公司的付款在付款时均未填写付款的具体项目,且XX公司的付款总额已超出XX公司所施工的总工程款,故不应再对该项目向XX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二、XX公司和XX公司所合作施工的项目,XX公司整体上已经超付工程款,XX公司对XX公司所超付的工程款项,已经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XX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申请,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待XX公司和XX公司就XX公司施工的总工程量确定后,再恢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未同意XX公司的申请,在未查清XX公司所施工的总工程量以及XX公司总付款是否超出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有关事实查清后恢复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不当,系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偿还工程欠款人民币75000元;2.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XX公司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人民币1223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XX公司承包了XX公司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道号的海口农村商业银行申达XX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加固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工程已经完工。XX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31日向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和4万元。2015年4月28日,双方在《分包结算审定单》上确认,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19.5万元。双方均在该审定单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应该向XX公司偿还工程款7.5万元;二、XX公司是否应当向XX公司支付利息;若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
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该向XX公司偿还工程款7.5万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XX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XX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其后双方也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工程款总额为19.5万元,XX公司仅向XX公司支付共12万元,尚欠7.5万元未支付。现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支付7.5万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XX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9月3日付给方甲胜的长沙万达项目工程款是本案项目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向XX公司支付利息;若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的问题。
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于2015年4月28日在《分包结算审定单》上确认了涉案项目的总工程款。但如前所述,XX公司至今尚欠XX公司7.5万未支付。因此,XX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利息应当从完工后三个月开始计算,但其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完工时间的证据。故对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而本案双方在2015年4月28日签订《分包结算审定单》确认了涉案项目的总工程款,该日期可以视为工程已经完工。因此,本案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开始时间应当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公告费780元,由XX公司负担;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由XX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5000元及其利息?XX公司主张该公司与XX公司合作施工了数个项目,XX公司整体上已经超付工程款,XX公司已将本案工程剩余款项75000元付到长沙开福区万达XX项目中,本案应待XX公司与XX公司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超付工程款案件对XX公司施工的总工程量和总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再行处理。但双方已在《分包结算审定单》中对本案工程款作了结算确定为195000元,在《上海维固与方甲胜对账清单》中对账确认XX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与2014年1月31日支付了8万与4万,可见XX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尚欠75000元未付给XX公司。XX公司抗辩称其将75000元付到长沙万达项目工程款中,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工程款纠纷,可另案解决。XX公司请求XX公司向其支付本案剩余工程款7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拖欠XX公司的本案剩余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向XX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嘉懿,北京人,1984年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学士,海南大学法律硕士,三级心理咨询师,一级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60120********5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