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嘉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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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海南省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嘉懿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因与上诉人海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一、确认XXX与XX公司是劳动关系;二、判决XX公司向XXX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40894元;三、判决XX公司向XXX支付2012年至2017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18909元;四、判决XX公司向XXX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33859.9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8464.99元;五、判决XX公司向XXX支付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763元;六、上诉费由XX公司承担。经庭审询问,XXX表示同意变更其上诉请求,按一审诉讼请求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X与XX公司之间于1994年至201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后继续存续,因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所以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证据材料证明内容称:“虽然XXX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但XX公司仍依法按照法律规定针对XXX的用工事实一案进行用工备案”。《用人单位招用职工(与续订职工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足以证明XX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将XXX列为建筑木工工种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申请劳动用工备案,于2013年1月8日成功备案,《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与XX公司为XXX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时间同为2012年11月12日。事实证明:XX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将XXX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申请劳动用工备案的同时也制定了《劳动合同书》来对XXX实施管理。该《劳动合同书》的部分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等,自2012年11月12月已发生了实际性生效。XX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书》依法应视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法》第97条以及《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除了要向劳动者支付其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外,还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故XX公司应按照本单位建筑木工或同工同龄工资标准(2921元)向XXX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收入的25%赔偿金:40894元(即:2921元×6个月×25%=40894元)。
三、关于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XX公司应向XXX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增加的一倍工资属于惩罚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因,其不支持XXX主张XX公司向XXX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者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因此,在本劳动争议案中,XXX主张XX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是不受劳动仲裁时效限制的,理由:1、由于XX公司长期拖欠XXX的各项工资,曾多次向其讨薪未果,于2017年1月20日向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投诉,该队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调査要求XX公司提交有关XXX的相关材料。《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招用职工(与续订职工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XX集团2016年职工花名册等等,此时,XXX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0106民初73号判决,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支持XX公司向XXX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13026元。故XXX主张XX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8909元是合法的。
四、关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XXX在2017年6月27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第三项裁决请求就是要求XX公司向XXX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859.9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464.99元。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根据《劳动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XX公司应向XXX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共147天115.17元×200%=33859.9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464.99元。
五、关于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及报酬金的问题。XXX自1994年至今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加上服兵役四年军龄(1990年一1993年),XX集团2016年职工花名册注有XXX参加工作时间和在本企业工作时间为1990年3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体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规定,XXX于2013年至2016年应享年体假天数分别为:15天、15天、15天、15天。根据XX公司提交的职工公休审批表数字显示:XXX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休年休假5天: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5日休年假5天(不含双休日,XX公司有实际数据注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1日休年假5天(不含双休日,XX公司有实际数据注明)。因此,XXX于2013年至2016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分别为:2013年15天,2014年10天,2015年10天,2016年10天,合计4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XX公司应支付XXX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金:8763元(2921元÷30×45元×200%)。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XXX的合法权益,特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XXX的各项请求。
XX公司答辩称,一、第一项上诉请求,其未在一审诉求中明确,不应列入二审上诉请求;且XXX在本诉讼中,不服的是全部的劳动仲裁裁决,经一审法庭释明,其明确的一审四点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这一项。没有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就不存在后续的其他诉讼请求问题。
二、第二项上诉请求,其诉求内容为赔偿金,而一审诉求为补偿金,且两审主张的数额差距较大,XX公司仅就一审诉求的补偿金进行答辩:经一审审查,2012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X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无效劳动之说,故其要求按照无效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第三项上诉请求,与一审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且时间未明确,XX公司仅就一审主张进行答辩:关于XXX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之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XX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从2012年11月的客观情况来看,XX公司拟定了合同、主动进行了用工备案、按时发放工资等等,XX公司没有任何客观表现证明XX公司不想与之续签合同。其次,从XX公司的主观情况来看,如果XX公司故意不与XXX签订合同,那么不会在2012年11月对XXX进行用工备案,并按月发放工资,事实情况是XXX多年来一直与公司持对抗态度,2017年鉴于XXX一直不配合签订合同,特为此下发函件督促其签署2017年的劳动合同。从上述两点来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一方,完全在于XXX,而非XX公司。《劳动合同法》第82条,惩罚的对象应是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但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尽自己所能,拟定了合同,表达了续签意愿,但不能强迫劳动者签字,实际弱势一方应为用人单位。再次,如果一定要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XX公司,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两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时间,也仅限于2012年12月实际用工之日后一个月,即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鉴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该部分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
四、第四项上诉请求,与一审主张的数额不一致,XX公司仅就一审主张进行答辩: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XXX主张的该部分加班时间,实际性质为值班,没有具体的工作任务,可以休息,不能按照加班的有关规定来认定,详见我方的上诉状。
五、第五项上诉请求,未明确时间节点,且数额与一审主张不一致,对于此项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定,XX公司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琼0106民初73号判决,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XXX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597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XX公司与XXX于1993年7月14日就签署了《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因此,不存在XX公司与XXX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形,XX公司依法不应当向XXX支付二倍工资。
(二)依据(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XX公司与XXX之间已经达成协议,XXX于2012年12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XX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XX公司遵守了调解书的内容,为其安排了岗位,并拟好了《劳动合同书》,是XXX个人的原因,一直拒绝与XX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与XX公司同期的其他员工,均签署了《劳动合同书》,且XX公司也对XXX进行了用工备案。
(三)XX公司与XXX于2017年7月3日,再次续签了《劳动合同书》,进一步说明XX公司与XXX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已尽己之所能,但XX公司并不能强迫XXX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而XXX对自己拒不签署《劳动合同书》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
(四)退一步说,即使XX公司与XXX在2012年12月起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XXX主张双倍工资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也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XXX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3026元。
(一)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XXX2014年至2016年期间,每日工作六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依法符合《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二)在本案中,XXX从2012年11月起在XX公司处担任保安,执行四班倒制度,自2016年12月后至今,执行三班倒制度。XXX提供的值班表可以看出,XXX主张的加班时间,实际上其工作性质属于值班,没有具体的工作任务,在值班期间是可以休息的,其本质不是加班,不能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来认定,因此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加班工资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中多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XXX答辩称,一、XX公司第一条第一项称,XX公司与XXX于1993年7月14日就签署了《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不存在XX公司与XXX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形,XX公司依法不应当向XXX支付二倍工资。XXX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第二条:本合同自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四日至一九九六年七年十四日止,有效期为三年零个月。2、该劳动合同期满后,XX公司与XXX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一直存续到2017年7月,在此期间,XX公司并没有与XXX续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确认XX公司与XXX之间于1994年至201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后继续存续,因为XX公司与XXX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所以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3、XXX诉求XX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二倍工资与XX公司所称的1993年7月14日至1996年7月14日止,双方签署有效期为三年零个月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无关。故,XX公司应依法向XXX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二倍工资309626元[(53个月×2921元)×2]。
二、关于XX公司所称的证据材料《劳动合同书》是XX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该《劳动合同书》并没有XXX签名,XXX也没有持有该《劳动合同书》文本,且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8)琼0106民初73号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后继续存续,故,XX公司应于2012年11月1日起,即与X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称其曾多次通知XXX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其拒绝,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XX公司称其对XXX进行了用工备案。而从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用人单位招用职工(与续订职工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及证明内容说明:“虽然XXX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XX公司仍依法按照法律规定针对于XXX的用工事实一案进行用工备案。”XX公司的备案花名册中清楚的注明XXX的工作岗位为建筑木工。但XX公司所称的证据材料《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一)项XX公司注明XXX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因此,XX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期间以欺诈的手段,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了证据材料《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的部分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等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已实际性生效,严重侵害了XXX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劳动合同书》依法应视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法》第97条以及《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了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除了要向劳动者支付其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外,还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故XX公司应按照本单位建筑木工或同工同龄工资标准(2921元)向XXX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收入25%赔偿金40894元[(2921元×56个月)×25%]。
(三)关于证据材料《劳动合同书》是由于XX公司长期拖欠XXX的各项工资,XXX曾多次向其讨薪未果,于2017年1月20日向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投诉后,该支队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调查,要求被答人责令整改后,于2017年7月14日XX公司通知XXX重新补订劳动合同。
(四)关于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者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因此,在本劳动争议案中由于XX公司长期拖欠XXX的各项工资报酬,故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
二、关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劳动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故XXX诉求XX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符合事实的。
综上所述,XX公司所述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
X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为XXX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二倍工资379730元及补偿金94932元;2、判令XX公司为XXX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314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856元;3、判令XX公司为XXX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5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8日,XX公司为了照顾该司员工子女就业,经原海南省人事劳动厅批准,照顾吸收XXX为合同制工人,1994年2月15日,XXX试用期满,经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批准转为合同制工人。XXX及XX公司曾于1993年7月14日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993年7月14日至1996年7月14日,试用期6个月,主要负责木工。签订该合同后,XX公司一直未安排XXX上岗,未发放工资,但替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该合同期限过后,也未续签。XXX曾就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后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X及XX公司之间于1994年2月至201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且2012年11月后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并由XX公司限期安排工作岗位,XX公司支付XXX生活费20000元的调解协议。XX公司依该调解书,向XXX支付了生活费2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安排XXX从事保安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7年7月14日,XX公司向XXX发出通知书,限XXX于2017年7月21日前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XXX及XX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7年7月3日起,担任保安岗位,无试用期。
另查明,XXX于2014年休年休假12天(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于2015年休年休假8天(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5日),于2016年休年休假8天(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1日),于2017年休病假28天(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休年休假10天(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8月2日)。XXX向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XX公司,该支队于2017年1月9日向XX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XX公司限期前往该支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经立案调查,该支队于2017年2月27日向XXX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结果告知书,告知XXX因其与XX公司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中存在争议,故告知XXX可依照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处理。XXX于2017年7月18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包含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该委于同年7月24日受理,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XXX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XX公司于2012年11月将XXX列为员工向劳动监察保障部门申请劳动用工备案,于2013年1月8日成功备案。XXX自2012年11月起在XX公司处担任保安,执行四班倒制度,无双休,每天上班6小时,每周工作42小时。2016年12月后至今,执行三班倒,每天工作8小时,无双休。XX公司称除2017年7月14日那次外,其还多次通知XXX来签订劳动合同,但无法提供书面通知书佐证。XXX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各月份工资为,2389元、1967元、1980元、3554元、3923元、2064元、11472元、2453元、2310元、3809元、2442元、2647元、207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补偿金的问题。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已确认XXX及XX公司之间于1994年至201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因XXX及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后继续存续,故XX公司应于2012年11月1日起,即与X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称其曾多次通知XXX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其拒绝,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直至2017年7月21日才与X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XX公司应向XXX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增加的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XXX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处于仲裁时效内,现XXX主张XX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仅支持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结合XXX于该期间的各月工资,XX公司应向XX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5974元,XXX主张XX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7973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XXX及XX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XXX所诉称的XX公司与之签订了无效的劳动合同,故XXX主张按《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3381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XXX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无双休,每天上班6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符合《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不符合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XXX采取了其他休息办法,故XX公司应每周至少安排XXX休息一日,还应在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法定节假日内安排XXX休假,未能安排的,应按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的标准支付加班费。XXX仅主张其每周加班7小时的加班工资,未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但XXX不存在每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而是存在每周应休息的一日且未能安排补休的情形,XXX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在休息日加班156天。另,XXX及XX公司之间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XXX的工资为2505元/月,现XXX主张上述加班工资按2921元/月为基数计算,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支持按月工资2505元/月计算加班工资。故,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XX公司应向XXX支付加班工资13026元[(2505÷30)×156],XXX主张XX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31425元,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X主张XX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其依据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法[1994]481号)第三条,但2008年1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据此,XXX有权要求XX公司按拖欠工资13026元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但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而XXX并未提供其该项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书等,故XXX主张XX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856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XXX自1994年至今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龄应从1994年2月起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的规定,XXX于2013年至2016年能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0天、15天、15天、15天,其已于2014年至2016年休年休假12天、8天、8天。XXX诉称带薪年休假包含双休日,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XXX于2013年休了年休假,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XXX于2013年至2016年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3天、7天、7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XXX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09元[(2505÷30)×27×200%],XXX主张XX公司向其支付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566元,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海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XXX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5974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13026元及2013年至2016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金4509元,共计53509元;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XXX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补偿金的问题。对于XX公司与XXX之间是否存在的劳动关系问题,已有生效调解书确认双方自1994年至201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后2012年11月直至起诉之日XXX一直在五建处工作,XX公司亦未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否认,故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的情况看,XX公司与XXX在2012年11月后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故XX公司应当于2012年12月起与XXX签订劳动合同,现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7月21日前通知了XXX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XXX有权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XX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XXX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XX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即应从2013年11月起计算,又因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为一年,故XXX应于2014年11月前提起仲裁主张权利,但XXX于2017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支持XXX诉请的二倍工资差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XXX称XX公司与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仲裁时效因用人单位同意履行而重新计算。经查,该合同书约定的是2017年7月3日以后的劳动关系期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至于该段时间内的补偿金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XXX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XXX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无双休,每天上班6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并未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但XX公司未依照《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给XXX安排每周至少一日的休息日,故一审法院认定XXX在上述期间内加班156天,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加班工资的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工资另有约定,故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加班工资为314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未先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XXX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且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XXX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2014年的年休假天数计算有误,包含双休日。据查,其于2014年休年休假12天(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并不包含双休日,故对XXX的该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
二、限海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XXX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13026元及2013年至2016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金4509元;
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海南省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海南省XX公司负担1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XXX负担10元,海南省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嘉懿,北京人,1984年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学士,海南大学法律硕士,三级心理咨询师,一级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60120********5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