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嘉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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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XX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马嘉懿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48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存在错误。1.海口中院2012年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王XX与XX公司在2012年11月后劳动关系继续存续,2012年11月XX公司安排王XX从事保安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XX公司应于2012年11月1日起即与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直至2017年7月21日才与王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40280元。2.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王XX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以欺诈的手段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强制性拟定劳动合同,且以该劳动合同的各项条款约定来对王XX实施强制性管理,造成王XX自2012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以及《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XX公司应依法向王XX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35070元。3.XX公司不但没有与王XX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与全部职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经过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立案调查要求整改后,才通知全体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院可以到XX公司人力资源部调查核实这一事实。4.XX公司长期拖欠王XX的各项工资报酬,多次向其讨薪未果后,2017年1月20日向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后,该队立案调查要求XX公司提供关于王XX《劳动合同书》等相关材料,此时,王XX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海劳保监告字(2017)f170011号调查结果告知书,王XX于2017年7月18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处于仲裁时效内,因此XX公司应依法向王X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59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993.5元。(二)1.一审法院认定王XX的加班工资13026元有误,XX公司应依法向王XX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6949元(115.17元x156天x150%)。2.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劳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王XX采取了其他休息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3.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王XX在2017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事项中第2、3项均有经济补偿金,且先经过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查处理作出海劳保监告字(2017)f170011号调查结果告知书,因此,根据(2018)琼01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情形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因此,XX公司应依法向王XX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5974元;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35070元;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6949元及25%经济补偿金6737.25元。故王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王XX一审主张的“支付2012年11月-2017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79730元及25%补偿金94932元”的诉讼请求。1.XX公司未与王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1月起算。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故王XX应于2014年11月前提起劳动仲裁。但是王XX于2017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2.除已超过仲裁时效之外,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列举的情形,补偿金问题也不应支持。(二)关于王XX一审主张的“支付2014年1月-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314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856元”的诉讼请求。1.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在上述期间内以加班156天及月工资2505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事实认定正确。2.因王XX并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XX公司限期支付补偿金的证据材料,故应视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不予审理,法律适用正确。王XX于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属于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证据材料。(三)关于王XX一审主张的“2013年-2016年未休年假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内未休年假的时间分别为10天、3天、7天、7天,并按照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月工资2505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事实认定正确。二审判决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法律适用正确。(四)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的再审申请理由,应予驳回。1.王XX于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不是新形成的,也不是因客观原因新获得的,且该份材料在一审期间王XX已经递交了法庭,故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的问题。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晰,且有证据证明,即王XX所述的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年休假的计算起始时间问题,均有证据予以证明。反而王XX历次庭审期间的庭审表述,前后矛盾,曾自己举证证明其1993年退役,现又主张其到海建工作的时间1990年,而实际上,经公司核查,其进入五建工作时的资料填写时间是虚假的,前后自认矛盾。3.本案不存在伪造的证据,王XX主张XX公司伪造合同的事实是不存的,XX公司自本案起始,一直承认与王XX没签合同,且一、二审判决也均作此认定,五建为此也承担了不利后果,不存在任何伪造证据的问题。4.本案所有证据均经过开庭质证,不存在遗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马嘉懿,北京人,1984年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学士,海南大学法律硕士,三级心理咨询师,一级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60120********5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