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胡*成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林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50号
原告胡*成。
委托代理人余靓,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
被告张*林。
原告胡*成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及委托代理人余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成诉称,2012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建筑公司从事建房工作,自2012年2月9日起,被告**建筑公司就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林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支付工资款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年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双方公民身份信息及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港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胡会国、胡斯松、潘成利等3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工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
证据三、被告张*林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工资款28000元并约定计算利息。
被告**建筑公司、张*林未答辩、未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胡*成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8月,原告胡*成在被告**建筑公司位于黄陂县的工地从事泥工工作,但被告**建筑公司未向其支付全额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林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胡*成工资款28000元,年息1%。”现因两被告未能支付欠款而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于2013年1月7日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对账确定了其所欠工资款金额,同时将该欠款转化为借款并明确了借款利率,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成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7日起按年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