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靓律师

  • 执业资质:1420220**********

  • 执业机构: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周某、刘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靓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6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周某、刘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系聋哑人),无职业。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靓,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无职业。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无职业。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云、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汪秋萍,女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李某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中心客运站九路公交车站伺机扒窃。被告人刘某发现被害人石某打完电话后准备乘坐9路公交车,随即向被告人周某发出配合的信号,被告人周某故意走到被害人石某的前面上车,并站在车前门处用身体挡住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前行,被告人刘某乘机扒窃被害人石某挎包内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被告人周某因石某及时发现手机被盗而被石某当即抓住并报警。被告人刘某、李某逃脱后将手机销赃1100元并挥霍。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联系公安民警后在家中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石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刘某、李某均系又聋又哑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主动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周某、刘某、李某连带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晓冬

  人民陪审员  杨 臣

  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森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