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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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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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发布者:余靓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6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侯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余靓,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曾用名胡成华)。

  原告侯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秀红、杜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婚后,原告身体不好,患有肾病,被告从2000年开始借口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来。被告十几年长期对家庭及儿子不管不问,也从未给原告寄任何费用,原告不仅要抚养儿子,还要去医院看病,生活陷入极度贫困之中,被告这种长期对家庭、对子女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让原告感到非常痛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黄石市江北管理区**工业园2栋2-2-501号廉租房归原告居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年××月××日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2014年6月19日、26日黄石市黄石港区江北社区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胡某、胡成华系同一人,其从2000年至今外出打工未归。

  证据四,黄石市黄石港区民政局发放的低保证。证明原告一直以领取低保费为生。

  证据五,2012年8月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分得黄石市江北管理区**工业园2栋2-2-501号廉租房一套。

  被告胡某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证中胡某的名字和年龄误写为胡成华,1972年3月8日出生),××××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胡杰。原告在2000年9月患肾病,被告从2001年年初外出打工,2001年下半年曾回过家后又外出打工,2002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并且至今未回家居住。原告从2008年至今以领取低保费带着儿子生活。2012年8月原告取得黄石市江北管理区**工业园2栋2-2-501号廉租房的使用权(面积42.8平方米)。同时查明婚后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相互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患病的情况下,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婚姻的实际状况,黄石市江北管理区江北工业园2栋2-2-501号廉租房由原告使用、居住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黄石市江北管理区**工业园2栋2-2-501号廉租房(面积42.8平方米)一套的使用权归原告侯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红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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