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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苏X、东莞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文科|时间:2020年06月25日|3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东莞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03民初3631号
原告:A,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X,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B(以下简称被告一)、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7年10月13日利息共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利息每月700元,因被告一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款项,2017年8月27日,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偿还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两被告未在承诺期间内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单,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700元,若约定延期还款,则利息费用每月累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予归还,2017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单,约定被告一借到原告现金7万元,被告一承诺在2017年9月5日之前先还5万元,其余2万元及利息7000元,合计27000元,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款项,则用东莞市XX公司财产抵押偿还,届时东莞市XX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合同章及公司财产等全部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一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二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一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一的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被告一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在借款单上承诺如被告一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则以其公司财产抵押偿还债务,则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形式为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由于抵押权是对抵押人的特定财产建立担保,因此抵押人对主债权承担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抵押担保以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实现,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财产保全费XX,两项合计2550元,由被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B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A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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