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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A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文科|时间:2020年06月25日|3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A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XX时代广场1、2栋1楼、1027-1028号、2楼(F区与G区),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益阳市资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益阳市赫山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A,益阳市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A,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益阳市XX公司,住所益阳市高新区金山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C、D、原审被告E、益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大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B及其与C、D、E之委托诉讼代理人F、原审被告G之委托诉讼代理人H、原审被告大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I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核减保险公司赔偿金额5137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受害人A住院期间由3人护理及护理费支出的证据,亦未提供亲属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仅凭医嘱认定护理人数并确定护理费损失错误;二、A住院期间医药费中的外购药品无具体清单,无法证实外购药品与受害人所受治疗之间存在必要性和关联性,故一审认定40328元的外购药品费用错误,
被上诉人A、B、C、D辩称:一、E受伤后,需护理人员24小时进行护理,故一审判决确定三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二、A外购药品有医嘱处方及医药费发票,有医嘱单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医药费损失准确,被上诉人A、B、C、D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A、大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争不知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A、B、C、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E、大祥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共计7706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7时10分许,A驾驶湘HXXX号中型专用校车沿桃花仑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XX门前人行横道附近时,撞伤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A,发生致使A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益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共用去医药费229362元,期间遵照医嘱在益阳前进医院购买西药,用去医药费22000元,购买外购药品白蛋白用去医药费18328元,购买轮椅用去费用950元,2016年3月6日,A经治疗无效死亡,2016年3月15日,益阳市XX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A应为重型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A、大祥公司、保险公司已分别支付B、C、D、E77705元、10926元和248574元,A系城镇户籍,为益阳XX调频转播台退休员工,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A系B之妻,A、B系C之女,A系B之子,A驾驶的湘HXXX号校车登记车主系大祥公司,实际车主为A,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A驾驶湘HXXX号校车与行人B相撞,发生致使A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A、B、C、D作为受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A驾驶湘HXXX号校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A方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A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A与大祥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依法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A与大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所用医药费270640元,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依法予以认定,A为城镇户籍性质,故死亡赔偿金依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144190元,丧葬费24262元,依法予以认定,住院抢救期间的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35844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A死亡,给A等亲属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30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A、B、C、D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已支付);二、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A、B、C、D损失330468元,扣减中国XX公司已支付的128574元,还应赔偿A、B、C、D201894元;三、E、益阳市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E已支付77705元,益阳市XX公司已支付1092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中国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1894元,其中A、B、C、D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13263元,A在保险理赔款中得77705元,益阳市XX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0926元,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就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说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B、C、D提交的益阳市XX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能证实A在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治疗所需的人血白蛋白需进行外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外购药品费用应如何认定,
关于护理费,就A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益阳市XX医院出具了“患者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6日在我院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日”的病情证明,其主管医师在证明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考虑A年老且在事故中致重型颅脑损伤之因素,参照结合益阳市XX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日的明确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员为三人,并据此确定护理费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错误应予核减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外购药品费用,A在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部分药品需要外购,其外购药品费用均有益阳市XX医院和湖南XX公司出具的票据证明,益阳市XX医院就此出具了“患者住院期间因出现严重低蛋白血症,因病情需要使用外购人血白蛋白(10g*50m)捌拾瓶,特此证明”的病情证明,其主管医师在证明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医药费票据、医嘱单、病情证明认定包含人血白蛋白在内的外购药品费用为医药费损失准确,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作为赔偿义务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外购药品无具体清单不应认定为医药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柯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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