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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文科|时间:2020年06月25日|2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宋X因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审被告:刘XX,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宋X因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益赫民二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宋X支付高XX利息21.8万元的内容,改判宋X无需支付利息。2、由高XX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宋X2014年5月30日借款30万元、6月20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错误。宋X认可在2013年10月13日向高XX借款6万元时约定月息2分,但2014年5月30日借款30万元、6月20日借款1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只是宋X当时曾口头表示如果赚了钱再感谢,如当时约定了利率,按照第一次借条的格式,高XX会要求宋X书面明确借款利率,无需通过录音及申请证人作证等方式事后主张。宋X向高XX借款时,高XX申请出庭的证人及刘XX均未在场,均不具备证明能力,刘XX被录音时处于喝了酒的状态,其回答内容只是被动应付提问,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且宋X在向高XX借款后,也通过请高XX旅游、赠送物品等方式向高XX表示了对其无息借款的感谢。
高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并将应支付的利息延长至二审判决之日止。1、借款非高XX本人资金,是宋X夫妻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多次找高XX帮忙借款,承诺月息两分后,高XX找同学、亲戚筹集的资金,不存在不要利息之说。2、宋X共向高XX借款7次,本金总额103万元。所有借款利息都是口头承诺,借据都没载明。且第一次借款连借条都没有写。前5次借款宋X、刘XX都是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操作的,且按时归还了本息。宋X、刘XX借本案30万元、10万元时,夫妻一再口头承诺月息2分,按老规矩操作,故未强调在借条上载明。3、对刘XX的录音资料是高XX在起诉后,发现宋X有不承认利息的意向才录音的。协商调解录音当晚,高XX和其他在场的人并不清楚刘XX是否喝酒,当时高XX看见刘XX意识非常清楚,在场证人已在一审开庭时作了证明。交流中刘XX主动说出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并非被动应付问话人的提问。40万元借款是宋X、刘XX经营书店、烟酒店、做学习资料生意、做校服生意,宋X、刘XX夫妻理应共同按月2分计算利息。4、高XX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均具备证明能力。宋X向高XX赠送物品等行为之说纯属诬告、诽谤。旅游并非宋X专请高XX,而是宋X为发展生意请了几个系统的领导等十多人。
刘XX答辩称:借款本金我清楚,但利息我不清楚,录音时我喝了酒,意识不清楚。在第一次向高XX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后来没有约定利息是因为高XX在我与宋X处所拿的利息不只有21.8万元,在与我及宋X做生意时高XX也拿了回扣。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宋X、刘XX偿还高XX借款现金41万元、利息21.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X分三次向高XX借款46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3日,金额6万元;第二笔借款时间2014年5月30日,借款金额30万元;第三笔借款时间2014年6月20日,借款金额1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3日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另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
高XX自认宋X、刘XX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7月5日分三次还款83210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33210元。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还可以计算利息21.8万元。另查明,宋X与刘XX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高XX、宋X借贷关系成立,宋X与刘XX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高XX要求宋X、刘XX偿还借款本金41万及利息21.8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宋X、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XX借款41万元及利息21.8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共计8760元,由宋X、刘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刘XX、谢XX的证言。证明宋X与高XX是很好的朋友,之前的借款确实约定了利息,听宋X说后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证人陈述的事实系听上诉人宋X所言,且刘XX系刘XX的姐姐,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X是否应支付高XX借款利息21.8万元。宋X先后于2013年10月、2014年5月、6月先后3次向高XX借款6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46万元。并分别向高XX出具了借据。其中,6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利率月息2分、30万元、10万元借据未载明借款利率。后宋X、刘XX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双方对仍欠借款本金41万元无争议。一审中,高XX提供了双方结算时刘XX谈话的录音资料,证明4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利率月息2分。应高XX申请在场人员苏XX出庭证实该录音客观真实;证人张X、龚XX出庭作证,证实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且宋X借款系用于经营书店、烟酒店的周转。故宋X向高XX的40万元借款应按利率月息2分给付利息。高XX辩称,借款利息只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因宋X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利息计算至二审判决之日止。由于高XX未就利息给付期限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XX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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