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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与A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文科|时间:2020年06月25日|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与A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益阳市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山大酒店)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紫金山大酒店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A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山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紫金山大酒店于2013年6月11日将厨房整体业务发包给自己的员工A、B,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合同,2013年11月,A至紫金山大酒店厨房从事洗碗工工作,需按时上下班接受紫金山大酒店的管理,同年11月25日,A在厨房洗碗时摔伤,导致左手腕骨折,为此,A于2014年4月5日,向益阳市XX出具“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确认A、B系紫金山大酒店厨房的承包人,承包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承包期间厨房所有人事招聘、解聘及因劳动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申明(举证)单位为“紫金山大酒店”,盖章印鉴为“益阳市紫金山大酒店客房部合同专用章”,并有负责人A的签名,2014年5月14日,A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紫金山大酒店与A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中,紫金山大酒店对“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表示“有A的签名和公司的盖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紫金山大酒店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A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紫金山大酒店将厨房业务发包给A、B,但两人均系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A在紫金山大酒店厨房工作,接受紫金山大酒店管理,从事的洗碗工作属于紫金山大酒店餐饮工作的组成部分,所以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只能是紫金山大酒店和A,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紫金山大酒店与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中,紫金山大酒店对“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表示“有A的签名和公司的盖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实为认可“A(B)”是紫金山大酒店的负责人员,“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是紫金山大酒店自己出具,在诉讼中,紫金山大酒店却认为“紫金山大酒店A(举证)书”上的A(举证)单位以及盖章单位与自己单位名称不符,并否认“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系自己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供,但紫金山大酒店诉讼中的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紫金山大酒店与A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紫金山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紫金山大酒店在劳动仲裁中自认“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系紫金山大酒店出具与事实不符,紫金山大酒店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紫金山大酒店客房部的意见并不能代表紫金山大酒店的意见,且紫金山大酒店也并未授权A出具上述申明(举证)书;2、紫金山大酒店所有员工都是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每位员工都有工作服及工号牌,A既无银行发放工资的凭据,也无工作服及工号牌,故紫金山大酒店与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紫金山大酒店与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由A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A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A的申请,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A申请调取该证据欲证实A在紫金山大酒店厨房工作,且紫金山大酒店所称的厨房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紫金山大酒店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A的证明目的,A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紫金山大酒店在劳动仲裁中认可了“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紫金山大酒店客房部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申明(举证)书,称紫金山大酒店厨房整体业务已于2013年6月11日对外承包给A、B,并签订厨房整体业务外包书面合同,有效期限共计一年,承包期间厨房所有人事招聘、解聘及因劳动纠纷产生的法律一切后果均由承包方负责承担,但紫金山大酒店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A、B之间存在承包关系,A称其是经紫金山大酒店员工介绍至紫金山大酒店工作的,其是为紫金山大酒店工作,并不清楚紫金山大酒店与他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紫金山大酒店与A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紫金山大酒店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A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A于2013年11月开始在紫金山大酒店厨房从事洗碗工工作,工作期间服从紫金山大酒店的上下班制度管理,A从事的工作系紫金山大酒店餐饮工作的组成部分;紫金山大酒店与A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紫金山大酒店与A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紫金XX山大酒店与A存在劳动关系正确,A在紫金山大酒店工作仅二十天左右即受伤,工作时间尚不足一个月,紫金山大酒店未对其正式发放工资符合用工关系的客观实际,并非有违常理,紫金山大酒店虽单方申明其已将厨房承包给他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A系紫金山大酒店厨房承包人员所雇请的人员,紫金山大酒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紫金山大酒店上诉提出其与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本案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证实,紫金山大酒店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阶段,已当庭确认了“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的真实性,该申明书虽系A以紫金山大酒店客房部的名义出具,但在紫金山大酒店当庭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A及紫金山大酒店客房部出具该申明(举证)书时是否经过紫金山大酒店的授权并不影响该申明书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原审依据“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认定A于2013年11月份在紫金山大酒店厨房工作,且工作二十天左右受伤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紫金山大酒店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紫金山大酒店在劳动仲裁中自认“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系紫金山大酒店出具与事实不符,紫金山大酒店客房部的意见并不能代表紫金山大酒店的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紫金山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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