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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文科|时间:2020年06月25日|1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益阳市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法律援助)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B(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A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21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3日婚生男孩A,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原、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A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的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原、被告婚生男孩A现尚年幼,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21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3日婚生男孩A,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在益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脑梗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A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的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电子档案查询信息、户成员信息查询,被告提供的益阳市XX医院出院记录单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阶段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问题,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婚生男孩A年幼,需要父母的关心,原、被告应保持家庭的完整,为婚生男孩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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