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文科|时间:2020年06月25日|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902民初207号 原告童X,女,汉族,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4日婚生男孩A,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A,婚后性格不合,纠纷不断,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A由被告抚养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A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A,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造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