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文科律师网

100%的专业 100%的满意

IP属地:湖南

彭文科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

  • 服务时间:08:00-20:00

  • 执业律所: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773701818点击查看

2016湘0922民初1718号A某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文科|时间:2020年06月25日|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湘0922民初1718号鲁XX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22民初1718号
原告:鲁XX,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桃江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XX公司。
住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资阳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某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722.42元、代通知金2787.07元、补缴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社保金27643.9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8日起入职被告某某公司,且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行政部宿舍管理员,该合同到期后,2013年10月13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延续至2016年10月11日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以公司“战略发展需要,工厂搬迁”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拒绝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补偿,为此产生争议。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9月5日,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桃劳人仲字(2016)第040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722.42元,代通知金2787.07元,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金27643.92元仲裁请求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为由不作裁决。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列诉讼请求事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举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他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有三点不同意见:1.他公司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代通知金,2.他公司年底发放的年终福利应从被告平均工资基数中加以剔除,3.社会保险补建补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主要事实,被告答辩所称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及年终发放了福利大礼包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并支付原告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27643.92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湖南XX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鲁XX下列各项经济损失:
经济补偿金6个月,即2787.07元/月×6个月=16722.42元。
代通知金一个月2787.07元。
以上项合计19509.49元。
三、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欧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全站访问量

    123441

  • 昨日访问量

    8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彭文科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