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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文科|时间:2020年06月25日|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979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且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家庭纠纷不断,尤其在2012年以后争吵更为激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泉交河镇祥云村新建组的一层十间民房,价值35万元左右,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并非因为吵架产生了矛盾,而是原告本人离家已有三个月。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主张的民房系其父母出资筹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农历7月14日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原有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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