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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当事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为我方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

发布者:米志萍主任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5日 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5000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米XX,黑龙江XX律师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一部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指定辩护人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孙XX来到被害人宋X1家中,趁宋X1不备,将其家中大衣柜里的金项链、金戒指、玉手镯等物品秘密窃取,随后逃离现场,孙XX所盗取物品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8852元。

  2.2020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孙XX在尖山区福兴XX内,趁被害人关X不备将其所有的vivo手机秘密窃取,随后逃离现场,孙XX所盗取的手机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

  3.2020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孙XX在尖山区中心站拐把楼东乐食杂店内,趁被害人赵X不备,将其所有的华为牌手机秘密窃取,随后逃离现场,孙XX所盗取的手机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70元。

  4.2020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孙XX在尖山区的十元快餐店内,趁被害人王X不备,将其所有的OPPO牌手机秘密窃取,随后逃离现场,孙XX所盗取的手机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70元。

  综上,被告人孙XX共计入室盗窃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14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X2、张X、关X、王X、赵X的陈述、证人宋X3、郑X、杨X1、杨X2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孙XX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孙XX福兴旅店住宿登记表、提取笔录、天利首饰翻新和首饰加工置换业登记簿、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孙XX户籍信息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6月21日,孙XX在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5000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孙XX系累犯,且入户、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对孙XX,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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