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米志萍主任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5日 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系刘XX妻子),女,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5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将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2.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相互冲抵,合并审理;3.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分摊。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张XX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一审法院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年收入30502.8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并没有任何关于其是否具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根本没有达到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明目的。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实上,被上诉人既没有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又没有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没有证明自己的所属行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二页、第三页也记载很清楚,“张XX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双鸭山双矿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清单及明细各一份”,被上诉人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也不能证实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显然一审法院参照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只能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二、上诉人刘XX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的创伤,诊断为双额叶及左枕叶脑挫裂、双眼挫伤、鼻骨骨折、肺挫伤等,仍需继续治疗,并申请伤残鉴定。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30505120XXXX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次要责任,上诉人为主要责任。即被上诉人也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审法院并没有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相互冲抵,而单独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自身所受损失,并以书面形式提交到法庭,但一审法官并未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质证,只是单独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损失,这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对上诉人不公平,其最终结果也只会是不利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既达不到应有的司法效果,也从某种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黑0505民初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错误。《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XX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应相互抵充合并审理,我方损失要远远多于张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
张XX辩称,一、刘XX提出的张XX误工费标准,答辩人认为原判决是根据黑龙江省XX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适用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正确。二、刘XX称其夫妻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张XX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应对张XX承担的责任赔偿部分进行冲减。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明示刘XX的代理人,对本案的诉讼可以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刘XX没有提起反诉,本案无法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适用标准正确,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刘XX的赔偿也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35830.92元,其中,医疗费27080.48元(31350.61元-10000元)×80%+10000元;护理费4774.27元(29天×164.63元);伙食补助费1392元(29天×60元×80%);交通费127元(29天×3+40元);误工费2457.17元(29天×8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刘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XX撞伤。张XX被120车送往双鸭山双矿医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局灶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住院共支付医疗费是31350.61元,其中包括门诊票据两张,120票据一张。复印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费清单四张,住院费明细一张。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30505120XXXX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刘XX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复核维持了事故认定书。另查,刘XX驾驶的摩托车为其自有,无号牌,没有投保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X将原告张XX撞伤,并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表示接受,本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由于被告刘XX驾驶的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应按主、次责任3、7分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赔偿:1、医疗费(31350.61元-10000元)×70%+10000元为24945.43元;护理费4774.27元(29天×164.63元);伙食补助费1218元(29天×60元×70%);交通费127元(29天×3元+40元);误工费2457.17元(29天×84.73元)。合计33521.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刘XX辩称其也受伤并有经济损失的意见,可在医疗终结后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拟判决:被告刘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24945.43元;护理费4774.27元;伙食补助费1218元;交通费127元;误工费2457.17元,合计33521.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77元,由被告刘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上诉人张XX主张的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由刘XX承担80%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主张的内容非《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而规定于第一百一十一条,该条第二款第一项之内容适用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的责任划分,于本案并不适用,故一审法院判决张XX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上诉人刘XX主张的张XX没有稳定收入,一审法院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年收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XX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刘XX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将其与张XX的损失相互抵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所受致损害,可由其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构成独立之诉,其请求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解不成,刘XX可另提起诉讼,另抵消的行使,在刘XX对张XX的债权确定后由刘XX作出抵消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自到达张XX时生效,无需法院进行判决,且该抵消可追溯至抵消适状之时发生效力。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刘XX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对刘XX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54元,由张XX负担695.77元,由刘XX负担69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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