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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为我方代理人争取12万余元各项经济损失

发布者:米志萍主任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5日 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黑龙江XX律师。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何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李XX及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6日,在尖山区惠民XX内,被告人李XX因打麻将的事情,与被害人何X发生争吵,后进行厮打,李XX拿起店内约20公分的黑色水果刀捅向何X左手手臂、腹部。经鉴定,被害人何X属重伤二级、十级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因琐事与被害人何X发生争执,后使用刀具将何X捅伤,造成何X重伤二级、十级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XX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被害人何X的陈述、证人仉XX、夏X、王X、李X的证言、李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等有关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诉称,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李XX无故将其用刀捅伤,随后被120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请求李XX赔偿医疗费55276.87元,门诊费、出院后打针吃药费用、急救费5708元,交通费2352元,住院护理费336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期间租床费700元,误工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61889.24元、再治疗费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后诊所打针及药店购药票据、急救车票据、飞机票据、打车票据、双鸭山市XX公司证明及挂号费票据等证据,认为由于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而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XX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判处李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李XX在尖山区马鞍山路惠民XX内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李XX系自首及量刑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XX持械伤害他人,可从重处罚;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何X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5276.87元、门诊费1539元、急救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1889.24元,本院予以支持;何X主张交通费2352元,因提交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调整为1392元;主张的护理费3360元及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1920元【120元/天*(2天*2人+12天)】和1400元(100元/天*14天);主张出院后打针、吃药费用3920.4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且无法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10800元,因出院医嘱未记载需要休息时间,单位证明亦未记载误工期限,故按照何X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其误工费为840元(1800元/月/30天*14天);主张的租床费700元及再治疗费3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费用实际发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XX应向何X给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2445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4457.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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