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亚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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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险赔付金额不明确

作者:宋亚民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1次举报

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许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与另一起诉讼案件即许某、周某、许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次责方、无责方诉讼案件并案审理,诉讼费不应由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二审诉讼费由许某、周某、许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1、许某、周某、许某某赔付明细缺乏法律依据及公平性,且赔付金额不明确。

1)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许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许某、周某、许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所列项目在其与次责方鲁Q×××**车辆保险公司及无责方苏N×××**车辆保险公司诉讼案件中诉请项目明细相同。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在次责方交强险、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及无责方分摊后,我司承担剩余部分,并非全部满保额赔付。

2)许某、周某、许某某的诉请金额过高,三期均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范围;根据我司前期对周某调查的询问录音,许某、周某、许爱玲均无工作,一审法院仅凭常理及定远县兴波农贸市场出具的租赁证明,未实际调查前提下判决我司赔付许某、周某、许某某误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2、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许某、周某、许某某答辩称,医疗机构已出具了医嘱,一审法院根据医嘱确定误工、护理和营养期并无不当。本案是保险纠纷,与另一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案由,不能并案审理。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许某、周某、许某某在座位险的限额内有优先要求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周某的调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某称述无工作是无正式工作,并非不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周某、许某某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许某、周某、许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许某为自己所有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向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2019年6月6日13时50分,许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71KM+450M处,与迎面的魏永才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徐秋来驾驶车牌号为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许某及所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某、许某某两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永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秋来无责任,魏道斌、伍典秀、周某、许某某无责任。许某受伤后在定远县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3527.87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周某受伤后在定远县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2562.92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许某某受伤后在定远县总院住院治疗70天,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2532.96元,出院医嘱休养一年,需一人护理一年。许某、周某、许某某出示定远县兴波农贸市场的证明,证明其在该市场租赁一个摊位经营水果。

另查明,许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许某某系许某、周某女儿。

一审法认为:许某为自己所有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向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许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人员许某、乘员周某、许某某受伤后所应获得保险赔偿的各项费用,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

对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抗辩本车为三方事故,许某、周某、许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付项目,应由本次事故中的次责车鲁Q×××**、鲁Q×××**车及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苏N×××**共同承担,要求追加本次事故中的次责车及无责车为被告,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次责方、无责方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抗辩许某、周某、许某某诉请的三期过长,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要求对许某、周某、许某某进行三期鉴定,因三期系医嘱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该院对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

对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对许某、周某、许某某的误工费不认可,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虽出示录音证据称在许某、周某、许某某住院期间向周某调查许某、周某、许某某工作情况,许某、周某、许某某均没有工作。

许某、周某、许某某解释没有工作是指没有正式工作,不代表不工作。该院认为,许某、周某、许某某完全不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违背常理,且许某、周某、许某某当庭提交了定远县兴波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许某、周某、许某某在其市场租赁一个摊位经营水果生意,应为从事零售业,但未提交收入证明,应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该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该院对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许某、周某、许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均超出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许某、周某、许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人,合计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许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赔付原告周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0000元、赔付原告许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举证了照片6张、天眼查询打印件2张。证明:许某、周某、许某某一审中没有提供定城镇兴波农贸市场的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对其举证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

许某、周某、许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照片是自拍,不能证明是何地拍摄。定城镇兴波农贸市场是存在的,其出具的证明是真实可信的。

根据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举证及许某、周某、许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因许某、周某、许某某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天眼查询打印件,证明了定城镇兴波农贸市场的存在,许某、周某、许某某也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时间,许某、周某、许某某主张的时间是根据实际住院时间及医院的医嘱确定计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关于许某、周某、许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时间与医疗机构已出具的医嘱及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能相应印证。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许某、周某、许某某主张的三期时间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即使许某、周某、许某某无业,无法取得固定收入,但均系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虽然其暂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故应当获得误工费赔偿。即使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等损失总额亦超过每人1万元。故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系保险纠纷,许某、周某、许某某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与另案合并审理及扣除他人应承担责任后其再赔偿的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许某、周某、许某某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要求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故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某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宋亚民系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赤峰市松山区首届律师风采辩论大赛优秀辩手,赤峰市十佳青年律师,赤峰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20********84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