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亚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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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赤峰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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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亚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某某与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初字第6953号
原告代某某,女,26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松川律师XXX律师,
被告A,男,26岁,汉族,职员,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A,现年2岁,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定居,2013年以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子女未尽义务,且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A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赤峰市X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在赤峰市松山区XX居住,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系原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市XX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婚后居住在XX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3月17日生育女儿A,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打,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由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A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A
宋亚民系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赤峰市松山区首届律师风采辩论大赛优秀辩手,赤峰市十佳青年律师,赤峰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20********84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