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亚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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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与B、C、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亚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3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与B、C、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426民初字2002号 原告A,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A,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A,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A,男,201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A,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A、B、C、D与被告E、F、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D的法定代理人C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E,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A酒后驾驶蒙A75Y55号小型轿车(乘员B、C、D),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3公里+400米,因操作不当在路边有积雪的路段上,车辆发生侧滑,驶入相向车道,与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A驾驶的蒙D7T57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A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上述原告A系死者B之父、C系B之母、D系B之妻、E系B之子,此次事故A当场死亡,由于另一被告A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B生活费74790元(9972元/年(18-3)年÷2]合计669018元的70%为468312.60元,2、判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3、由被告A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因为涉及刑事案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额度数额不准,人民法院依据证据是否有被抚养人来进行核定,4、本案虽然被告方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原告方也应分担一部分责任,理由:被告驾车帮助死者办事,而且饮酒的时候也有受害人在场,受害人劝酒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前提,故受害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A驾驶的机动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A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A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因被告A的过错致使受害人B死亡的事实, 针对四原告举证,被告A、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已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A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针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及被告A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A、B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原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原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A酒后驾驶蒙A75Y55号小型轿车(乘员B、C、D),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3公里+400米,因操作不当在路边有积雪的路段上,车辆发生侧滑,驶入相向车道,与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A驾驶的蒙D7T57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A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A系死者B之父、C系B之母、D系B之妻、E系B之子,就死者A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四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蒙D7T57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A违反此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A当场死亡,四原告作为死者A的亲属要求被告B按70%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A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A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辩称,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的抗辩理由,因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A生活费74790元(9972元/年(18-3)年÷2],合计66901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 二、被告A赔偿四原告460612.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6000元再扣除保险公司的11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B生活费74790元,合计658018元的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减半收取4025.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A负担,邮寄送达费10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B
宋亚民系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赤峰市松山区首届律师风采辩论大赛优秀辩手,赤峰市十佳青年律师,赤峰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20********84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