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5)海法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A与被执行人钦州市XX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北海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海法执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B, 委托代理人A,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钦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A与被执行人钦州市XX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海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138040元,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为由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海法执字第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A 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