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树权律师

  • 执业资质:1450520**********

  • 执业机构: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

  • 执业地址:北海市北海大道201号华美广场7楼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海事海商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江苏XX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树权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2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江苏XX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72民初290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A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因被告XXXX公司名下的“通海7”轮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在钦州XX,被告XXXX公司于2016年5月1日指派原告A在船舶扣押期间看船,并同意每月支付看船期间工资5000元,现青岛海事法院已撤销扣押船舶命令,该轮于2016年7月22日被北海海事法院另行扣押,但被告XXXX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A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工资共计1354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XX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A工资13548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387元及利息(以1693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A就上述债权对“通海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被告XXXX公司辩称:“通海7”轮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后,由申请人实际对船舶进行看管,我方不应该承担船员的看船工资,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涉案船舶情况;
证据3、“通海7”轮船员名单及工资表,证明原告A每月应发工资;
证据4、资格证、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A在“通海7”轮工作及职务;
证据5、“通海7”轮二副B和C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A看船工资为每月5000元,
被告XXXX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工资标准只能代表船舶正常运行时的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因该录音只是截取了他们对话的一部分,其做出该意思表示的前提是原告A配合被告XXXX公司办理“通海7”轮解扣手续及原被告之间之前工资纠纷的妥善解决,
被告XX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1-4,对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分歧的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5,被告XXXX公司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分歧的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6年4月20日,被告XXXX公司名下的“通海7”轮因被告XXXX公司与另案当事人间的纠纷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于钦州XX,青岛海事法院指令该船船长安排船员看船,原告A接受船长安排看船,
“通海7”轮船员名单及工资表显示,A任大管轮,月工资为17000元;A任水手,月工资为6000元;A任机工电工,月工资为5000元;A任二副,月工资为8000元;船员A与被告XXXX公司实际负责人B通话录音显示:“C:我想问一下,A,我们在这里看船工资还是和以前一样是吧?A:对对对对B:我跟你说一下,上次大副跟我们说工资按以前一样发,老靳吗,水手是6000A:对对对,”
2016年7月22日,青岛海事法院解除对“通海7”轮的扣押,船舶扣押期间原告A的看船工资未得到支付;同日,因被告XXXX公司未履行本院做出的关于原告A等与被告XXXX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桂72民初131-143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本院依据原告A等人的申请对“通海7”轮进行扣押,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XXXX公司名下的“通海7”轮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期间,为了船舶安全,原告A接受船长的安排在该船上履行看船职责,并与被告XXXX公司对看船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约定,虽然被告XXXX公司未与原告A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XXXX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XXXX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A工资,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A应收工资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A月工资为5000元,看船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其工资共计13548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