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树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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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树权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3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刘贵伟与何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0444号 原告刘贵伟, 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隽, 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贵伟诉被告何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树权,被告何隽的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树权,被告何隽的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伟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现已经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济独立,互不干涉,2009年11月1日,被告何隽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何隽未按约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隽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何隽辩称:基于双方特定的关系,加之我们之间的年龄悬殊,原告刘贵伟怕我反悔,让我向其出具了欠条,我考虑到反正双方已经结婚了,就跟其签订了协议并写了借条,但实际上我们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说其2009年随我在海安家中生活,将90000元大额现金放在车上并从中向我支付60000元不符合常情,原告刘贵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我交付了60000元,同时,我们在离婚时,原告刘贵伟也未提及该借款,且协议放弃了其他的财产请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贵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隽在广西师范大学上学期间,原告刘贵伟与其是师生关系,2008年4月,双方登记结婚, 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婚姻协议补充条款》1份,内容为:“……自愿约定婚内财产为分别财产制,即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关系独立,各(个)人名下财产分别属于各(个)人所有,包括房产、存款、股票、工资以及商业活动收入等等,……” 2009年11月1日,被告何隽向原告刘贵伟出具欠条1份,欠条的内容为:“今何隽欠刘贵伟人民币陆万元整,何隽保证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 2010年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一、通过向昆明市五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自愿接受以调解方式离婚,二、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三、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严重的精神病,能够正常行为和自行处分财产,双方对该协议书的字词含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等情形,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由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 2010年1月21日,双方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刘贵伟提供的《婚姻协议补充条款》、欠条、2010年1月6日的协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立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互为印证, 审理中,被告何隽否认借款的事实,为此,本院要求原告刘贵伟提供证据补强,但原告刘贵伟未提供, 针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双方分别陈述如下: 刘贵伟陈述:“……被告还上大二(2007年4月)时,双方就在一起了,2007年8月,我与前妻协议离婚,双方2008年4月结婚,被告逼着我结婚的,被告跑到宿舍六楼给院长打电话,我原来是有家的,我每个月给零用钱给被告,房产、存款等是指我的,双方结婚时,被告没有工作,都是原告在支持……,当时是因为被告家里要用钱,所以向原告借钱……是一次性现金给付给被告的……是在被告的海安家里,在被告的卧室,(结婚协议补充条款)也是在被告的卧室里写的,(离婚时)我说了(欠款的事情),被告说她肯定还,在去法院的路上也提过(借款的事情),在昆明五华区法院没有提及(借款的事情),当时说是我们自行处理的,(离婚协议书上写明放弃双方向对方提出财产请求)这个财产是我的,不是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上写明车辆,房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没有车辆、房产,……结婚时,我是他老师,我不想跟她结婚,我有家庭,当时说好,我们年龄差距那么大,我们要签协议,被告毕业时,要回海安工作,后来发现她感情变了,也不让我住她家了,被告提出离婚,我工作和家庭都没有了,然后我去南通租房子住,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被告还去把我的保险柜撬开了,把我的学术论文、教学资料、电脑硬盘等重要资料、帐册、还有我在被告身上用的钱的证据等都毁掉了,为此我还报过警,……签补充协议时感情没变,当时我们回来在她家想摆酒请客,但是她家里态度不好,(被告撬开我的保险柜,报警但派出所)没有出警,没有处警记录,被告还欠我两万元,那份证据在保险柜里,被被告毁掉了,2009年7月到10月间,我在被告家生活,后来有矛盾了,我到南通租房子住了,我在南通租房子,但是有时也回来,因为商议摆酒的事,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1日,我在海安,2009年7月到10月间到被告家生活期间,我带来9万多元现金,钱是放在家里保险柜子里的,钱带过来以后放在车里,我是开车过来的,” 原告何隽陈述:“……当时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关系不是太好了,双方年龄差距很大,原告怕被告变心不和原告在一起,所以要求被告打个欠条给他,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欠条,但是被告并没有拿到钱,……离婚协议书上双方约定放弃财产请求;在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也未涉及该笔债务,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法律并不排斥夫妻之间的相互借贷行为,但在支持一方主张夫妻之间的借贷权利时,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原则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对于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有着一定的限制条件,除非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夫妻间的借贷资金,可能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可能是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对于利用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自有资金出借的,只要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准许,对于以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出借的,本院认为,满足人民法院支持权利人要求,必须同时具备如下个条件:一是夫妻之间有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排除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的适用;二是权利人主张的出借款项确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畸型的恋情发展成为夫妻关系,在维系夫妻关系不长时间后又离婚,撇开双方之间关系的道德评价不谈,按照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双方之间在不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始至终处在相互不信任与矛盾之中,即使在离婚之后,双方之间的纠葛仍未了结,从原告刘贵伟的举证来看,其仅提供了被告何隽书写的欠条,该欠条指向的法律关系不明,未明确指向系借贷关系,但按照原告刘贵伟的陈述,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以借款实际支付为合同生效要件,正是基于个人间借款系实践性合同;以及本案原、被告双方曾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借资金系其个人所有的资金,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本院释明要求原告刘贵伟对该欠条证据进行补强,但原告刘贵伟并未提供补强证据,故该欠条的证据效力本院难以单独认定, 另外,按照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协议补充条款》及本案讼争欠条形成时,双方关系已经有了裂痕并且已经分居,在此情况下,原告刘贵伟仍向被告何隽出借大额现金理应慎之又慎,借款后不久,双方之间的关系发展到要分道扬镳的地步,在双方走上法庭解决离婚纠纷之前,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该约定具体、明确、没有歧义,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刘贵伟确实向被告何隽交付了讼争的借款,在原告刘贵伟认为系被告何隽主动提出要求离婚的前提下,原告刘贵伟仍然作出上述承诺,只能理解为其对权利的放弃, 综上,讼争的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原、被告之间有着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明确书面约定,但在原告刘贵伟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讼争借款交付的情况下,其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贵伟要求被告何隽归不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长邢毅 审判员史友军 人民陪审员管金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符洋洋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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