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1民初1100号
原告A,农民,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农民,
委托代理人A,祁阳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在本院潘家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婚后在厦门务工两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此后双方分开生活,2016年4月1日,原告母亲生日当天,原、被告发生争吵,事后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A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为了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陈X甲于2008年上半年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XX×年××月30在祁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生女孩A,2014年9月9日生男孩A,婚后,原、被告在厦门务工,期间为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4月1日,原、被告为原告母亲生日事宜发生争吵,同年5月,原告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近五年时间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亦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以后相互尊重、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抗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