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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756号上诉人A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纪道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湘11民终756号上诉人匡XX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XX。
委托代理人纪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承。
委托代理人于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匡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6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纪XX,被上诉人唐X承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唐X承与被告匡XX于1998年中秋节相识,随后自由恋爱。2001年1月18日在祁阳县梅溪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1月14日生男孩唐X;婚后,原、被告先后在祁阳、广东做生意,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2月,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与原告为此发生吵打,并在此后将原、被告购买的XX商务车出售。2013年,被告回到祁阳生活,原告携子在广东生活。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6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湘MC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共同债权有:匡某进借人民币6万元,无共同债务。
原判认为:原告唐X承与被告匡XX婚后生活十余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12月,原、被告因缺乏信任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双方未注重沟通,分开生活,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5年4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唐X近几年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其成长,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原告举债欠申XX10万元、被告主张共同债权匡某进所借6万元已偿还,因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唐X承与被告匡XX离婚;二、婚生子唐X由原告唐X承直接抚养,被告匡XX自2016年3月份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共同财产:湘MC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唐X承所有,共同债权:匡某进借人民币6万元,由原告唐X承处分。上述第二项,被告匡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X承负担。
上诉人匡XX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不公,偏袒了被上诉人。故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X承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审对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公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匡前进出庭作证。
证人匡某进出庭作证证实其向上诉人夫妻借款60,000元已经归还给上诉人(证人胞妹)。
上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意见无异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姐妹,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有异议,故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是否公平。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案由于2011年12月,双方当事人因缺乏信任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双方未注重沟通,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5年4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同时,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表示如果共同财产分配公平也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应当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是否公平的问题: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湘M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和共同债权即证人匡某进所借人民币6万元,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可原审不但支持了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离婚请求,并把双方唯一小孩也判归男方抚养,而且在判决上诉人承担小孩一半抚养费的同时不享有任何共同财产,实属不公,综合本案情况,涉案共同债权6万元归上诉人所有较为妥当。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许上诉人匡XX与被上诉人唐X承离婚;(二)婚生子唐X由被上诉人唐X承直接抚养,上诉人匡XX自2016年3月份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
二、改判湖南省祁阳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共同财产湘M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上诉人唐X承所有;共同债权即匡某进借人民币6万元归上诉人匡XX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匡XX和被上诉人唐X承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魏XX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秦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办案经验丰富,法律功底扎实,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湖南信用单位先进集体)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19********71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