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唐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祁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X,男,83岁。系死者周X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X,女,46岁。系死者周X甲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X,女,38岁。系死者周X甲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X,女,36岁。系死者周X甲三女。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纪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唐XX,男,45岁。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0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X、汤XX、汤XX、汤XX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亦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XX、人民陪审员唐X专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XX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6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X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X、汤XX、汤XX、汤XX的委托代理人纪XX、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唐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祁阳县梅XX华兴XX路段时,将行人周X甲(女、1937年11月20日出生)撞倒受伤,致被害人周X甲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XX当即将被害人周X甲送医院抢救治疗。次日下午,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到祁阳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唐XX带至公安交警部门,被告人唐XX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X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唐XX、汤X、汤X戊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唐XX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唐X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X、汤XX、汤XX、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纪XX诉称,由于被告人唐XX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其亲人周X甲死亡。1、治伤医疗费: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60192元、武警广东总医院住院及门诊费97506元、祁阳XX药费5120元、税金410元、共计163228元。2、营养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30元=1110元、武警广东总医院住院54天×50元=2700元、共计3810元。4、护理费:汤XX护理141天×3000元÷30元=14100元、汤XX护理141天×5515元÷30元=25923元、共计护理费40023元。5、死亡赔偿金8372元×5年=XXX元。6、丧葬费20014元。7、交通费7988元。8、住宿费200元。9、鉴定费1305元。总计245051元。减除已赔付的8500元,尚有损失费236551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唐XX赔偿。就上述诉称,向本院提供了法医补充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杨XX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案发后及时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并给付医疗费8500元;3、被告人唐XX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无能力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唐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二轮助力车)途经祁阳县梅XX华兴XX路段时,将行人周X甲(女、1937年11月20日出生)撞倒受伤,致被害人周X甲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XX当即将被害人周X甲送医院抢救治疗。次日下午,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到祁阳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唐XX带至公安交警部门,被告人唐XX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X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X甲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4月25日在家中死亡。1、治伤医疗费: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60192元、武警广东总医院住院及门诊费97506元、祁阳XX药费5120元、税金410元、共计163228元。2、营养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祁阳县人民医院37天×30元=1110元、武警广东总医院54天×50元=2700元、共计3810元。4、护理费:35623元÷365天×141天×2人=XXX元。5、丧葬费20014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1305元。总计损失费224879元。案发后被告人唐XX已赔付医疗费8500元。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证人唐XX、汤X、汤X戊的证言;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周X甲乘坐汤X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回家,车停下后周X甲下了车,其在车上,突然听司机说撞倒人了,其就从车上下来,看见周X甲倒在路边,有辆二轮摩托车倒在路中间,司机是本村的唐XX。证人汤X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周X甲等人从梅XX赶集后乘坐其三轮摩托车回家,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华兴XX路段时,其停车让周X甲下车,周X甲提着东西下了车走到路边时被本村村民唐XX骑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证人汤X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其与被害人周X甲等人从梅XX赶集后乘坐同一辆三轮摩托车回家,三轮摩托车行至华兴XX路段时停车,周X甲老人提着东西下了车回家时,在路边被本村村民唐XX骑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受伤,当时唐XX答应对伤者周X甲负责的。2、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80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X甲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叶脑挫伤并颅内血肿、右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行颅脑手术后,已构成重伤。经手术治疗4个月,遗有左侧肢体偏瘫、继发褥疮并感染,最终导致全身多庄器功能慢性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周X甲伤后至死亡,每日需2人陪护;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6000元。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案发生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及车辆所处位置和被害人周X甲被撞倒在路上的位置以及车辆痕迹、伤者周X甲受伤后在医院的情况。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唐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5、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2014)永车检字第1号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唐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车(发动机号码139FMA-120XXXX0529)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6、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被告人唐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车(发动机号码139FMA-120XXXX0529)前载物栏受损、右侧反观镜受损脱离等痕迹。经比对检验,系车辆在运动中与另一物体相撞形成的痕迹。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唐X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周X甲交通安全意识不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道路上的过往车辆及自身安全,盲目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负该事故次要责任。8、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告人唐XX到案的经过。9、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唐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10、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周X甲户口注销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唐XX的身份及被害人周X甲的户口被注销。11、医院对被害人周X甲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分别证明被害人周X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医院抢救治疗所用医疗费数额、住院天数及鉴定费数额以及交通费数额。12、被告人唐XX供述,被告人唐XX先后在公安机关和法庭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唐XX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情节与证人唐XX、汤X、汤X戊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由于被告人唐XX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周X甲死亡。其丧葬费、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224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唐XX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损失按照主次责任即8:2比例分担即被告人唐XX负80%计179903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其损失应为物质损失而不包含死亡赔偿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计算赔偿;请赔的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其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不予计算赔偿,其交通费应酌情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计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79903元,减除已赔付的8500元,尚有损失费17140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罗XX
人民陪审员 唐X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