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1民初1346号
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纪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李XX,农民。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唐X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在婚前是蛮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原、被告各自生育一女孩和某,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夫妻间渐生隔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李XX、李XX、李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再婚重新组建了家庭,本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只因近几年双方不在一地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间渐生猜疑,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多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唐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