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纪道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新元、李金凤、等与刘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121民初13号 原告周新元。 原告李金凤、。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尽良。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铁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新元、李金凤诉被告刘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道生、被告及其代理人彭凌、肖铁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20时10分,二原告之子周凯君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祁阳县城经322国道驶往祁东县方向,途经祁阳县文富市镇南河岭村地段时,撞到被告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湘D×××××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之子周凯君因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17757.80元。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及周凯君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周凯君的父母,周凯君生前系农业户口的事实; 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周凯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周凯君、被告刘尽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3、永州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祁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情况的说明、事故现场图,拟证明本次事故经过了永州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祁阳县交警大队并重新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周凯君生前因交通事故导致急性肾功能衰竭于2015年8月11日死亡的事实; 5、周凯君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周凯君先后在祁阳县中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伤共23天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7张、检查费发票3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4680.93元、检查费415元,共计75081.22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41张、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为周凯君治伤花费交通费1906的事实。 被告刘尽良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事故责任错误,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实和标准过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辨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祁阳县交警大队祁公交认字2015第07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车辆为行驶状态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周凯君的死亡与自身疾病存在关联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祁阳县交警大队经复核程序作出的祁公交认字2015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查该认定书是在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已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应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属书证,系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复核程序中作出的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祁阳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并作出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及相关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周凯君的死亡原因与自身疾病存在关联。经查,周凯君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导致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明确,且被告也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周凯君的病历资料及治伤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周凯君的治伤医疗费中包含着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经查,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凯君治伤医疗费中存在不属于治伤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为周凯君治伤花费的交通费,根椐原告为周凯君治伤以及周凯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核定交通费为190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祁阳县交警大队祁公交认字2015第07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撤销祁阳县交警大队祁公交认字2015第07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采信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在祁阳县××大队××中队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不真实。被告称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行驶状态,经复核已证实被告陈述有虚假,故在作出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认定被告车辆处在停车状态,应依法采信原告的该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周凯君的伤情及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前述意见,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椐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周凯君生前系农村居民。2015年7月19日20时10分许,周凯君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祁阳县城经322国道往祁东县方向行驶,途经祁阳县文富市镇南河岭村地段时,撞到被告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湘D×××××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周凯君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5)第07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凯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6曰重新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5)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凯君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凯君于2015年7月19日至同月22日在祁阳县中医院治伤,2015年7月23日至8月11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伤,共住院23天。2015年8月11日21时许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周凯君的死亡原因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凯君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导致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经核实,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7508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误工费1588.70元(25212元/年÷365天×23天);4、护理费2553.23元(40520年÷365天×23天);5、丧葬费24262.50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20年);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8、交通费1906元。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338891.65元。 经查,被告刘尽良驾驶的湘D×××××轻型厢式货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周凯君与被告刘尽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枝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被告刘尽良还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违背了我国道路安全法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尽良驾驶的湘D×××××轻型厢式货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刘尽良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2188910.65元依据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担责赔偿二原告损失109445.58元。被告共赔偿二原告损失229445.58元,抵除被告垫付款30000元,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99445.58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实和标准过高。被告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已经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祁公交认字2015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依法予驳回;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实、且标准过高,经本院核实,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赔偿过高,需2人陪护尚无医院证明或鉴定依据,摩托车损失沒有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辨称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尽良在机动车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新元、李金凤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刘尽良担责赔偿原告周新元、李金凤损失794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于杨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