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纪道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邓森元、钟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孔新平。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森元。 法定代理人陈莎,系邓森元之母。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 原审被告钟广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森元、原审被告钟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明,被上诉人邓森元的委托代理人纪道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0日16时30分,钟广平驾驶湘MA7628轻型货车在祁阳县大忠桥镇金旗村地段将邓森元撞伤。经交警认定,钟广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森元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森元受伤以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因取内固定再次入院。经鉴定,邓森元因本次事故构成轻伤一级,其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胫骨下段骨折等,伤后休息治疗7个月,1人陪护7个月,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等。湘MA7628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审核,邓森元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7,783元(7个月×3,969元/月),5、康复费3,000元,6、交通费780元,7、鉴定费500元,合计61,90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563元,交强险外损失20,345元。以上损失钟广平垫付了医疗费26,27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钟广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森元负事故次要责任。钟广平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钟广平与邓森元就其已经垫付款项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按8:2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邓森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邓森元31,563元。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钟广平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计算的护理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邓森元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一审法院按210天计算不合理;二是一审判决对护理费按3,969元/月计算不合理,应按农业标准60元/天计算。二、邓森元经法医鉴定并没有评定伤残,不需要康复治疗,也不可能产生康复费,一审判决将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计算在交强险康复费项下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邓森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钟广平未答辩。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计算邓森元因伤产生的护理费损失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邓森元因伤产生康复费损失3,000元是否正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需要支出康复费并不以构成伤残为前提。邓森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4周岁,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对邓森元的损伤程度、医疗、护理时限及后期医疗、康复费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治疗七月,一人陪护七个月,另增加康复费三千元……”,该鉴定意见已明确了邓森元伤后需要一人陪护七个月,且需另增加康复费三千元,故原审判决按七个月的护理期限来计算邓森元的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认定邓森元康复费3,000元亦无不当。邓森元受伤后系由其母亲陈莎护理,而陈莎正常上班时的月收入为3,969元,故原审判决按3,969元/月的标准计算邓森元的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卫民 审判员谭兴伟 代理审判员刘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