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道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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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永州主任律师执业3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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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纪道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祁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道生、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对被告年龄以及性格不了解的情况下而草率结婚,婚后虽然生了两个儿子,但双方在婚续期间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故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夫妻不和,特别自2012年8月上旬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其婚生子蒋宇航、蒋宇豪的抚养问题依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明一份,拟证明黄茅冲村委会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蒋宇航、蒋宇豪的出生和住址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4、证明一份,拟证实证人史庭梅证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的事实。 5、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话并分居生活已三年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辩称,与原告分居生活已两年多是实,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玉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2、3、5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原告的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根据民事证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1、2、3、5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4号证据,虽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均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被告无充分证据推翻原告的4号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5月双方自原在祁阳县下马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3日双方生育长子蒋宇航,2003年3月14日双方生育次子蒋宇豪。2004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后即分居生活,后经亲友劝解和好。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中因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12年7月,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并指责原告在外与异性朋友交往。从此,夫妻关系恶化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互谅互让和包容,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原一栋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二层,共花费资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男孩,但双方在婚续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事后双方不能谅解与包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自2014年10月23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一个男孩,因原、被告婚生子蒋宇航、蒋宇豪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与被告已建立了比较稳定和深厚的父子感情,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蒋宇航、蒋宇豪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作为蒋宇航、蒋宇豪的父母,离婚后双方仍然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亦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且原告同意将夫妻应占的财产房屋部分自愿赠予给两个儿子作为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直接抚养两个男孩抚养的生活费问题,本院酌情由原告给付其子抚养费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蒋宇航、蒋宇豪由被告蒋某某抚养; 三、由原告孙某某给付其子蒋宇航、蒋宇豪的抚养费共计8000元,其款限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奉兴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办案经验丰富,法律功底扎实,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湖南信用单位先进集体)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19********71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