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纪道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纪金玉与被告唐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祁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纪金玉,女,汉族,居民,住祁阳县浯溪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杰,男,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11号。 负责人胡国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金玉与被告唐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祁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道生、被告祁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金玉诉称,2014年3月20日13时1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祁阳县浯溪中路农业银行祁阳县支行地段时,被告唐杰驾驶湘M2HU86小型轿车由泰安路横过浯溪中路时将原告撞倒于地不省人事,后被送到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原告的伤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脑震荡、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1人陪护1个月,康复费4000元。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湘M2HU86小型轿车在被告祁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纪金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1666.70元(被告唐杰已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康复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720元、鉴定费700元。因双方不能达成调解,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唐杰赔偿原告纪金玉鉴定费700元,判令被告祁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71628元,财产损失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纪金玉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唐杰户籍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 证据2,被告唐杰驾驶证、湘M2HU86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唐杰有驾驶资格、肇事车在被告祁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3,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摩托车受损,双方所负责任。 证据4,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治疗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限、康复费金额等。 证据5,祁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医药费发票、病历记录等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医疗费金额; 证据6,湖南浪涛宾馆有限公司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6份,拟证明原告固定工资3000元; 证据7,纪金玉与文秋元结婚证1份、文秋元户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文秋元系祁阳县伞厂工人,系纪金玉丈夫。 证据8,文秋元与许明生买卖住宅协议书1份、长虹街道人民西路社区证明1份、水、电费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夫妇购买房屋自1995年至今居住城镇的事实; 证据9,祁阳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开发票1份,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金额; 证据10,鉴定费收据2份,拟证明鉴定费金额。 被告唐杰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祁阳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身体侵权被告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若诉讼涉及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追偿。2、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1)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护理费按伤情标准和护理时间计算;(3)原告自身有责任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酌情核减;(4)康复费偏高,应按10级伤残确认;(5)是否为城镇户口,应以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核定。3、交强险应按限额支付,超出部分不属保险公司支付范围。另原告没有主张不应赔偿。4、依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为自负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供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祁阳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3、7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否为城镇户口应以公安机关登记户籍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休息时间应从2014年4月15日起算,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额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含医保外用药费用,应不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列,另包括被告唐杰垫付的5000元。对证据6认为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工资额,应按相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8认为房屋买卖未过户,原告是否住该地待核实。对证据9认为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依据。对证据10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祁阳财保公司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采信。对证据4系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所作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被告祁阳财保公司未举证列举何种用药为医疗外用药,故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8、9、10事实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0日13时15分,被告唐杰驾驶湘M2HU86小型轿车在浯溪中路与泰安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纪金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纪金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纪金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祁阳县中医院住院25天,诊断:1、脑震荡;2、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胸口压缩性骨折;4、腰部软组织挫伤,花住院费11666.74元(被告唐杰垫付5000元)。经鉴定,原告纪金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评定为X级,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认可,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1人陪护1个月,后期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纪金玉与文秋元1987年4月12日结婚,同年4月从祁阳县羊角塘镇迁入祁阳县浯溪镇椒山村16组,其户口性质公安部门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1994年5月1日购买许明生位于祁阳汽车修配厂8栋2单元102号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纪金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南浪涛宾馆工作近3年,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唐杰所驾车车辆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4日2日止,在被告祁阳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纪金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应按各自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杰所驾湘M2HU86车在被告祁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纪金玉的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祁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纪金玉的损失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及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1166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天×100元/天)250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067元/年÷12个月×1个月)300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自理粮户口,居住在城镇多年又在城镇内工作,应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23414元×20年)×10%]46828元;6、康复费4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纪金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X级伤钱,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结合交通事故原告的过错,综合考虑支持4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720元,以上10项合计74470.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金玉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40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3006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20元,合计71354元。 二、由被告唐杰赔偿原告纪金玉医疗费16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3116.74元的70%计2181.72元。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纪金玉负担500元,由被告唐杰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世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于扬宁